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2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貸款,貸款將一次核貸不得循環使用,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
適用特惠利率為週年利率9.99%,若於借款
期間內有2次遲延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為週年利率19.95%,按日計算,直至貸款本息全部清償為止。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4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135,247元拒不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雖未到庭辯論,本院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760元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2,76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