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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朝榮 
            陳漢誠 
被      告  薛亦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449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額度內循環使用現金卡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結算1次,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屆期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核准被告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付延滯利息。被告陸續動支,僅還款至98年8月1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目前尚欠原告4萬8,449元,及自上開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98年8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因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借款約定事項、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3頁),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持卡向原告借款,惟僅繳納至98年8月13日,即未再依約繳付最低應付款兩造間之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項「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對原告之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原告積欠之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且自上開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98年8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應依上開借款約定事項第3條第3項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