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5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6,539元,及其中新臺幣19萬6,149 元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6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向原告線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下稱
系爭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於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範圍內,以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消費,由原告代為墊款,被告應依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則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65計算利息。被告取得信用卡後陸續消費,
詎自112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月4日,已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爰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主張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19萬6,149 元、截至停卡日即113年1月4日止之循環息361元及費用29元,
暨自113年1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6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申辦信用卡客戶申請資料明細、信用卡重要告知事項及同意書、系爭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欠繳款項強制停卡明細表、信用卡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帳務明細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1頁至第5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
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
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卡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自112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有連續2期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之情形,依兩造間之系爭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被告剩餘未付之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