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58號
原 告 美樂蒂地板企業有限公司
張家明
張佳惠
兼 上二人
受告知人 黃景崧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及被代位人黃景崧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
按附表一「分割後
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春和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黃景崧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知悉被
繼承人郭秋茶已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黃景崧及被告等為其
繼承人,業已繼承系爭不動產及完成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原告欲聲請執行債務人黃景崧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惟因系爭不動產
迄未分割,仍為公同共有狀態,無法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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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情形已妨礙原告對於債務人黃景崧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
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代位債務人黃景崧訴請被告等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春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伊雯(兼張家明、張佳惠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原告主張
應繼分比例正確,被告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
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
本件原告主張黃景崧積欠原告金錢債權屆期迄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
執行名義。黃景崧因繼承而與被告等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但因全體共有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致伊對黃景崧之債權無法藉由對系爭不動產
強制執行而受償乙節,
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77號、112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22日南院揚113司執正字第21471號函等資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調取郭秋茶遺產稅申報資料核閱相符,
堪信為真實。原告為實現債權,代位黃景崧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再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㈣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及黃景崧等公同共有,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及被代位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怠於分割乙節,則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供參,復為被告張伊雯(兼張家明、張佳惠之訴訟代理人)所承認,並表示:同意分割,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正確。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代位黃景崧請求被告及被代位人等應繼分比例
予以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
洵屬有據,分割方法亦屬妥
適公平,應予准許。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代位權及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代位黃景崧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黃景崧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本件訴訟費5,400元應由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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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黃景崧、黃春和、張家明、張伊雯、張佳惠公同共有全部。 | ①張家明、張伊雯、張佳惠各分得4分之1應有部分。 ②黃景崧、黃春和各分得8分之1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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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 | | | |
附表二:
| | 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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