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8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方必和 住○○市○區○○街00號 方美穗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方必利
方世震(已歿)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方世中(已歿)
住○○市○○區○○○路000號 方紹宇即方威志
張秀葉
方振祥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分別為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基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經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原告之訴,共列9人為被告,然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其中被告方世震於起訴前之111年1月14日死亡;被告方世中亦於起訴前之113年2月27日死亡,此有二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
可按,是原告起訴時,顯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為被告,起訴有違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