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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87號
原      告  李志偉  
訴訟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邱冠迪  
訴訟代理人  邱嘉玲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萬0,80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萬0,8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就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下午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肇事,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而被告駕駛之A車係向參加人投保責任險,於保險條款約定之承保範圍內,被告受賠償請求而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參加人應對被告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依原告上開主張,若經本院判決認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將直接或間接影響參加人之利益。是參加人表示其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下午4時39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台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5公里處,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其後方同向車道直行,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B車因而受損,原告則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腎臟撕裂傷血腫、左手橈尺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五近端指骨骨折、肝臟中度撕裂傷、右肩轉袖肌腱破裂、左肩創傷並旋轉袖肌腱部分撕裂傷、滑囊炎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已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判決有罪。
 ㈡本件被告係自外側車道直接迴轉,原告則行駛在內側車道,縱認原告有超速情形,只要被告未違規迴轉,即不會發生碰撞事故,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之肇事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導致肌力接近為0,無法提重物,經認定具有中度身心障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5,139元、看護費用32萬5,00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萬5,661元(含醫療用品費用2,961元及就醫交通費用1萬2,7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0萬3,355元、勞動能力減損146萬8,766元、財物損失34萬4,430元(含B車損失32萬8,000元、安全帽、配件、工作服損失1萬0,430元、拖吊費用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6萬2,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主張之一、㈠部分之事實不爭執,本件車禍事故係原告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肇致,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至少應負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部分,就收據重複、病房費差額、同一醫院之同一科別重複請領證明書費用部分,予以爭執;看護費用部分,於23萬4,0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增加生活需要費用中,醫療用品費用不爭執,交通費用應扣除就醫日期重複、無就醫紀錄之日期部分;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員工請假證明,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受僱事實,且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報稅資料,認定原告每月薪資,縱認原告有受僱之事實,原告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本件事故受傷,因此請公傷病假,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雇主仍應照給工資,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勞動能力喪失部分,原告應舉證其於本件事故受傷前,確係從事營造業鐵工,否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意見考量其職業類別估算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即有失客觀,至多僅能依鑑定意見認定之身體障害損失百分之10作為計算基礎;財物損失部分,B車損失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損害金額,且零件應依法計算折舊,安全帽、配件、工作服部分,均未據原告舉證有因本件事故受損,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致原告所有之B車受有車損,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腎臟撕裂傷血腫、左手橈尺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五近端指骨骨折、肝臟中度撕裂傷、右肩旋轉袖肌腱破裂、左肩創傷並旋轉袖肌腱部分撕裂傷、滑囊炎等傷害,被告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等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37頁、第57頁),並有B車之車籍資料、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新簡字卷第29頁至第93頁、第117頁至第123頁,限制閱覽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01頁、第197頁),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均考領有適當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89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及標線之意義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新簡字卷第9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地面標線禁制,未看清來往車輛,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原告駕駛B車自後方同向車道直行,亦疏未注意速限,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閃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送請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新簡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益徵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無訛。爰審酌兩造之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規則及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所有之B車受損、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可認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權及健康權,被告自應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奇美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0萬5,139元等節,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37頁),並有奇美醫院113年9月6日(113)奇醫字第4351號函所附原告歷次門急診就醫收據清冊、住院就醫收據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181頁至第195頁),經核並無被告所指收據重複,或重複請領證明書費用之情事,應認均屬醫療上治療原告所受傷勢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自費支出之雙人病房差額部分,非屬必要費用等語,惟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雙人病房環境較單純,有利於短期恢復及避免與其他病患或家屬接觸,致傷口遭受二次感染,復考量原告受傷程度、治療過程、住院期間等各項情形,堪認原告為期順利完成治療及進行適當休養,確有另行支付病房差額入住雙人病房,避免因健保病房環境空間擁擠、出入人員眾多吵雜而影響病情復原之必要,應認仍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全日專人看護125日等情,有前揭奇美醫院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堪認屬實。而依原告自承實際上係由家屬提供看護等語(新簡字卷第274頁),依本院職務上所知聘請專業看護所需費用,對照原告親屬提供看護之技術與內容換算為金錢加以評價,應認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始屬相當,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600元計算,尚屬過高。基此計算,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金額,應為25萬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125日=25萬元)。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購買各式醫療用品,支出2,961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41頁),經核均屬醫療上治療其傷勢所需之必要用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05頁),堪認確為原告受有之損害,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往返奇美醫院接受治療,支出交通費用1萬2,700元等節,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急門診住院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明細表(交簡附民字卷第43頁),對照前揭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其中112年1月14日支出之460元、112年2月21日分別支出之450元、450元,原告已於同日請領交通費用;112年3月4日支出之450元、112年4月19日支出之580元、800元、112年4月26日支出之550元、500元、112年4月29日支出之500元、500元、112年5月1日支出之460元、112年6月7日支出之540元、510元則無相對應之就醫紀錄,足資證明原告於該等日期確有就醫並支出該等部分之交通費用,應將前揭重複請求及無就醫紀錄部分之費用予以扣除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5,950元(計算式:1萬2,700元-460元-450元-450元-450元-580元-800元-550元-500元-500元-500元-460元-540元-510元=5,950元)。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需要費用為8,911元(計算式:醫療用品費用2,961元+交通費用5,950元=8,911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休養15個月不能工作等情,業據提出員工請假證明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55頁),核與前揭奇美醫院函及所附病情摘要說明欄記載「總休養天數共15個月(111年12月19日至113年2月27日)」等語(新簡字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相符,堪認屬實。
 ⑵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正和鐵工廠,每月薪資9萬3,600元等情,業據提出員工請假證明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55頁),並據原告先前任職之大武海研生態有限公司回函表示「原告曾於111年11月前,擔任本公司船長職務,惟已於同年月辦理離職手續,並自離職日起未再受僱或任職於本公司」,有該公司114年10月21日說明函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25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大武海研生態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離職,改於正和鐵工廠任職,每月薪資9萬3,600元等語屬實;原告另主張因臺灣勞工領取薪資方式多以現金領款為主,無法提出相關金流證明,爰以其原任職、有薪資轉帳紀錄之大武海研生態有限公司之平均薪資5萬3,557元為本件計算依據(新簡字卷第218頁),並據提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23頁至第229頁),經核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111年6月至111年11月間受領之平均薪資確為5萬3,557元【計算式:(27,290元+7,000元+5萬2,500元+3萬8,231元+5萬+3萬5,954元+1萬5,000元+3萬8,500元+1萬0,500元+4萬6,370元)÷6≒5萬3,557元】。基此,應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19日,原告確係任職於正和鐵工廠,從事營造鐵工工作,每月薪資9萬3,600元,原告僅請求按原先任職於大武海研生態有限公司時之每月平均薪資5萬3,557元計算其薪資損失,亦屬有據。基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休養不能工作期間受有之薪資損失應為80萬3,355元(計算式:每月平均薪資5萬3,557元×15個月=80萬3,355元)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本件事故,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原告因公傷病假,雇主仍應照給工資,故並未受有薪資損失等語,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基此可知,雇主依該條規定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之性質;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其補償之目的既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制度,最終應受此制度保障者應為居於受僱人地位之原告,而非被告。經查,依前揭員工請假證明記載「員工於111年12月19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等語(交簡附民字卷第55頁),固足認原告係於下班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核與上開規定所稱「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之情形相符,惟縱認原告之雇主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予以原告補償,其性質並非損害賠償,雇主給予補償後,法律亦未設有「代位請求」相關規定,倘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時,仍應扣除該補償金額,將使居於侵害行為人地位之被告成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制度」之實際受益人,與勞動基準法第1條所明白揭示「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之立法意旨不符,難認可採。故原告縱自雇主受領原領工資,亦係基於保護弱勢之勞工政策與立法制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即被告之責任,且原領工資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原告與雇主間有僱傭契約存在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應認本件原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原告已自雇主受領原工資而喪失,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並無可採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⑴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確係從事營造業鐵工工作,每月薪資9萬3,600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僅請求按原先任職大武海研生態有限公司時之每月平均薪資5萬3,557元為計算基礎,亦屬有據。
 ⑵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部分,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綜合原告疾病診斷、功能性評估、身體檢查、臨床檢查,並整體考量原告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統整個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百分之19,有成大醫院114年1月24日成附醫秘字第1140100033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成大醫院職業暨環境醫學部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55頁至第173頁),審酌成大醫院為醫學中心等級之綜合教學醫院,且為專業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機構,由專業醫師就原告進行檢查後之身體狀況、所受傷害恢復程度、過去病史等項目進行評估鑑定,應為中立客觀之鑑定意見,而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自認非從事鐵工工作,而是任職於大武海研生態有限公司,故鑑定報告基礎有失客觀性等語,尚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⑶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每月薪資5萬3,557元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屆齡退休之129年4月29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中113年2月28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5年1月30日止,共23個月又3日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故此部分金額為23萬5,062元【計算式:每月平均薪資5萬3,557元×(23個月+3/30個月×百分之19)=23萬5,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115年1月31日起至129年4月29日止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尚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就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故此部分金額為131萬5,741元【計算方式為:計算方式為:10,176×128.00000000+(10,176×0.00000000)×(129.0000000-000.00000000)=1,315,740.0000000000。其中1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為155萬0,803元(計算式:23萬5,062元+131萬5,741元=155萬0,803元),原告僅請求146萬8,766元,應予准許。
 ⒍財物損失:
 ⑴B車損失:
  原告雖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而報廢,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中古車價尚有32萬8,000元等情,雖據提出車輛異動書、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向訴外人購買與B車相同廠牌、型號、出廠年月更早之機車之買賣合約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新簡字卷第43頁至第65頁),雖可見B車車殼破裂四散,惟其車輛主體結構仍屬完整,並無明顯斷裂、扭曲、變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B車毀損情形嚴重,難認其所受車損已達無法修復程度,原告將B車報廢,並請求賠償中古車價,並非有據,應認原告雖已證明其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確切數額,爰參酌B車為96年5月出廠之大型重型機車(新簡字卷第119頁)、原告提出與B車相同廠牌、型號、年份於112年7月14日之中古買賣網站價格為25萬5,000元(新簡字卷第231頁),及現場照片所見B車受損之情形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就B車車損所受之損失金額為10萬元。
 ⑵原告主張其安全帽、配件、工作服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後已丟棄,並以其後續重新購買安全帽、配件、工作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61頁),主張其受有該等部分財物損失1萬0,43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審酌原告未提出上開物品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確切證明,且依原告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無從判斷品名欄所載之「配件」為何,亦無法自現場照片判斷有無原告所稱配件毀損之情事,難認已足證明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至安全帽、工作服部分,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均無從證明有於本件事故中受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委請拖吊救援,支出拖吊費用6,000元,業據提出金盟座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服務簽單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61頁),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支出而受有之損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10頁),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財物損失應為10萬6,000元(計算式:B車損失10萬元+拖吊費用6,000元=10萬6,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腎臟撕裂傷血腫、左手橈尺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五近端指骨骨折、肝臟中度撕裂傷、右肩旋轉袖肌腱破裂、左肩創傷並旋轉袖肌腱部分撕裂傷、滑囊炎等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位在雙邊上肢、軀體,且傷及內臟,後續歷經急診、住院手術、多次門診,目前右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等情,衡情於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日常生活行動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一子,須扶養母親(新簡字卷第25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0萬7,997元、0元,名下有車輛及多筆土地等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父母(新簡字卷第103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4萬8,354元、69萬1,10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存卷可參(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受有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384萬2,17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萬5,139元+看護費用25萬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8,911元+不能工作損失80萬3,355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6萬8,766元+財物損失10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384萬2,171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應依法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基此計算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268萬9,520元(計算式:384萬2,171元百分之70=268萬9,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不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再為請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萬8,712元乙節,業據被告具狀陳明在案(新簡字卷第199頁),且為原告所肯認(新簡字卷第274頁),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本件受賠償請求時,應予扣除。是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268萬9,52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萬8,712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4萬0,808元(計算式:268萬9,520元-14萬8,712元=254萬0,808元)。
 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依交簡附民字卷第63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免納裁判費,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訴訟費用發生(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繳納之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就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部分,依同法第86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由參加人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