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0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顏坤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市區○○0號橋與河堤道路路口處,因被告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吳紫菱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
期間,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費用145,046元(含零件87,996元、烤漆35,168元、鈑金工資21,882元),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5,046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
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河堤道路由北往南直行,行經該路與大洲4號橋之劃有「停」標字且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之「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其行駛車道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未先暫停查看有無來車再騎乘,且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
適吳紫菱駕駛系爭車輛沿大洲4號橋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事故照片在卷
可參(調解卷第15、19-23、37、51-63、69-79頁),
堪信屬實。是被告與吳紫菱之上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45,046元,有汽車保險單、估價單、結帳單、車輛修復照片、統一發票在卷
可佐(調解卷第25-35、39-41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吳紫菱對被告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
參照)。查被告與吳紫菱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讓行駛在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吳紫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吳紫菱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1,532元(計算式:145,046×70%=101,53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調解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