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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14號
原      告  邱劉花容
            卓村田 
            黃惠蓮   
            林玥彣 
            林佳慧   
            林伯峰 
            林煌欽 
            邱碧華   
兼  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黃靖云

被      告  唐倚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①編號A、面積2.53平方公尺之水池、②編號B、面積0.07平方公尺之基座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12名共有人起訴,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報,其中三人已無訴訟必要,並具狀撤回起訴,故本件原告共計九名,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人均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磚造建物,該編號A、B部分均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疑。原告黃靖云曾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將上述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遭被告拒收。是以,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述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法院到現場履勘時,983地號雖然是空地,但是兩年前土地上有一個廠房,是我三舅起造的,後來廠房拆除,我就利用遺留的磚塊起造這個基座,對我而言,是屬於紀念性質。水池則是今年5月砌的,是我砌的,用來養魚的。我不願意拆除基座及水池,兩年前拆除廠房時,永康地政事務所有到現場,當時土地所釘界樁跟目前界樁位置有差距。我依照兩年多前鑑界印象中的位置,在土地上起造基座及水池,想要還原之前的狀況,我也是983地號共有人之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民法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砌造磚造基座及水池,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拆除,但被告拒收信函,未拆除乙節,業據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小北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為憑。被告坦承磚造基座及水池為其起造,但辯稱:伊也是983地號共有人,系爭土地原有廠房,是伊舅舅的,拆除廠房時永康地政事務所有到現場,當時土地所釘界樁跟目前界樁位置有差距,故以印象中之鑑界位置起造基座及水池云云。是本件爭執事項為:被告砌造之磚造基座及水池是否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越界,被告是否有權占用越界之系爭土地?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所共有,兩造及訴外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乙節,為兩造到庭陳述在卷,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是兩造雖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之協議,應可認定。
 ⒉又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991地號為被告所有,被告砌造之磚造基座及水池,是否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則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供參。茲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後,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佐以地政機關派員測繪後,於113年月8月19日發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砌造之磚造基座及水池,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編號B部分,均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而依上開說明,被告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但共有人間並無分管之協議,被告未享有於系爭土地特定範圍管理及使用之權利。是被告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自行砌造磚造之基座及水池,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無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信。 
  ⒊雖被告以系爭土地上原有伊舅舅所有之廠房,廠房拆除前及拆除後,地政機關均有設置界樁,但界樁位置不同云云。但審閱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雖載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但未記載與鄰地有界址爭議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經重測後,界址已公告確定,並無界址爭議之情狀。再者,縱系爭土地原有廠房,依被告所述,其所有,則縱使廠房基地與系爭土地有界址爭議,亦與被告無涉,被告據此所為其占用土地之依據,顯無可採。
 ㈢綜上調查,被告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但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被告自行於系爭土地上砌造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53平方公尺之水池,及編號B、面積0.07平方公尺之基座,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等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①編號A、面積2.53平方公尺之水池、②編號B、面積0.07平方公尺之基座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由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及向地政機關繳納之測量費用,但因原告未提出地政規費收據,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諭知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