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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21號
原      告  孫鴻祺  
被      告  潘進仁  
訴訟代理人  陳建華  
被      告  許潮忠  
訴訟代理人  李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0,74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0,7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北向340公里400公尺處時,裝載貨物不穩妥、帆布掉落,致後方同向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見狀煞車,C車後方同向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C車,致C車受有車損、原告受有內傷,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C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3,069元(含零件5萬9,068元、工資5萬4,001元)、拖車費用2,900元、C車之車輛價值減損3萬元、鑑定費用4,000元、C車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1萬7,850元、醫療費用4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4,195元。
二、被告答辯:
 ㈠乙○○
   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無爭執,乙○○裝載貨物部分雖有違規事實,但未造成後方原告C車撞擊或毀損,係因甲○○駕駛之B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始導致追撞,且車禍事故鑑定結果亦認定甲○○為肇事主因,乙○○僅為肇事次因,故乙○○應僅需負擔百分之30之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部分,拖車費不爭執,C車維修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C車之車輛價值減損不爭執,惟鑑定費用部分有爭執;C車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醫療費用部分於法無據;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並未受傷,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
   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無爭執,惟係乙○○駕駛A車裝載貨物不穩妥致貨物掉落才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乙○○應為肇事主因、甲○○僅為肇事次因。倘認甲○○應負賠償責任,就拖車費及車輛價值減損費用不爭執,惟C車維修費用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C車之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應屬原告需自行負擔之費用;C車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就診時間與車禍時間相差甚遠,無法得知是否為車禍造成;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並未受傷,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三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及C車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估價單、C車維修照片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52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77頁至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26頁),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㈡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考領有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82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新簡字卷第8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駕駛A車時,未注意將貨物裝載穩妥,致帆布掉落,同向後方原告駕駛之C車見狀煞車,C車後方同向甲○○駕駛之B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C車,堪認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C車所受車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用半聯結車,物品綑紮未牢固,掉落路面,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新簡字卷第133頁至第137頁),足認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疑脊椎受有損傷,雖無外傷或明顯症狀,惟脊椎為人體重要器官,遭外力撞擊後,可能會導致某部分或大部份失去感覺或動作能力,甚至導致癱瘓而受有內傷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X光攝影預約檢查單(新簡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記載診斷日期、預約日期分別為113年5月7日、113年4月11日,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29日,已經過數月之久,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係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誠屬有疑,原告復表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內傷,因醫院檢查不出來,無法開立證明等語(新簡字卷第128頁),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難認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何等傷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憑,尚難認原告之身體權或健康權有於本件車禍事故中遭受侵害。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所有之C受損,可認係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2人自應就原告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雖辯稱依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其為肇事次因,僅需負擔百分之30之賠償責任等語,惟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乙○○既係與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於外部關係,自應由被告2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乙○○、甲○○各自之過失比例如何,僅係其等於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後,於內部關係中此應如何分擔之問題,是乙○○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C維修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C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1萬3,069元(含零件5萬9,068元、工資5萬4,001元),業據提出估價單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45頁至第50頁),核其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原告主張其並無肇事責任,不需計算折舊等語,尚非有據。查C車為104年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67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29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C車更換零件之費用5萬9,068元扣除折舊後之殘餘價值應估定為9,84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9,068÷(5+1)≒9,8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59,068-9,845)/5×5≒49,2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9,068-49,223=9,845】,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5萬4,001元,應認C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萬3,846元。
 ⒉拖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C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國道拖吊救援,支出拖吊費用2,900元等情,業據提出祥碩公司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電子發票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29頁),是原告請求拖車費用2,900元,應予准許。
 ⒊C車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技術性貶值之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衡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⑵經查,C車為104年1月出廠之國瑞ZRE172L-GEXEKR、排氣量1798cc之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下,於112年12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為27萬元,於本件車禍事故中,遭受B車自後方之外力撞擊,導致左右戶定、左右後葉子板、後行李廂蓋、左右後燈組、後保險桿、後尾板、後備胎室、左右身側樑拆裝更換,修復完成後現值為24萬元,減損價值為3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53頁至第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29頁、第165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依照C車之廠牌型式、出廠年月、規格配備、車身樣式及顏色,經對C車外表及車身結構進行完整項目檢查,依C車受損情形、後續修復施工情形,計算得出鑑定結果,且查無上開鑑定單位與兩造間有何私交或仇怨糾紛,應為公正客觀第三人,不致故為偏袒一造之鑑定結論,是其鑑定結果應屬可信另原告於起訴前送請上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66頁),此部分雖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C車受有前述交易性貶值所提出鑑定單位之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C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C車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應認該費用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甲○○辯稱鑑定費用應屬由原告自行負擔之費用等語,尚非有據。是原告請求C車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鑑定費用4,000元,確屬有據,均應准許。
 ⒋C車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對開車有恐懼感,應由被告賠償C車維修及等待調解期間(113年1月3日至113年7月1日),共約119日,原告搭乘火車、公車、捷運、租用腳踏車,平均每日支出150元,合計1萬7,850元之交通費用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陳明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有搭乘何種交通工具並支出費用(新簡字卷第128頁),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內傷,於113年5月5日至113年5月7日期間,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支出自費金額合計4萬6,120元,本件僅請求其中4萬6,000元等語,雖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61頁、第103頁下方),惟本件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不足證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何等傷害,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難認係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無從證明原告之身體權或健康權有於本件車禍事故遭受侵害等節,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難認係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損害,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不足證明原告之身體權或健康權有於本件車禍事故遭受侵害等節,如同前述,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人格權遭遇侵害」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非有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0,746元(計算式:C車必要修復費用6萬3,846元+拖車費用2,900元+C車車輛價值減損3萬元+鑑定費用4,000元=10萬0,74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連帶之債受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其等敗訴部分,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職權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