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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府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逸涵 
訴訟代理人  陳三照    住○○市○區○○路000號1樓        被      告  方怡平    住○○市○區○○里○○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陸元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府城國際租質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箱式九人座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1時53分由吳俊明駕駛,於臺南市安定區北園五路台積電F18A場太陽能停車場直行,遭被告方怡平駕駛AYP-0300自小客車從停車格駛出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失。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對被告請求下列之賠償:
  ⒈系爭車輛價值貶值新臺幣(下同)73,000元:系爭車輛因事故而有車輛價值貶值之損害,全額為70,000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可稽。而鑑定費3,000元則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費用,原告亦併同請求被告賠償,合計此部分請求金額為73, 000元。 
  ⒉車輛維修期間租金損失136,800元: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進廠維修期間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月18日完工交車,計有38日,以每日租金3,600元,受有租金損失136,800元。 
 ⒊綜上,本件請求金額為209,800元,另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因已由保險出險,故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併予敘明。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肇事責任尚未釐清,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認為雙方應該各負擔一半的肇事責任。至於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失金額及車子價值減損之金額,都沒有意見,主要爭執肇事責任的問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經過,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調閱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在卷,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依上開事證可知,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核與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且經訊問,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亦不爭執應負賠償責任。復對於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3,000元及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失136,800元,合計209,800元,亦因原告提出租賃車租用合約書及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為證,而無意見,可認其對於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價值減損73,000元及租金損失136,800元,業已自認在卷。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租金損失合計209,800元,於法有據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固不爭執有行車疏失,但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疏失,不應由其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則稱:應由被告負全責。經本院提示事故相關資料,原告改稱:可以接受系爭車輛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應分擔七成責任等語。本院審酌事故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但駕駛人仍應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駕駛。經本院自行勘驗警卷所附光碟影像,系爭車輛行駛中,光線明亮,天氣佳,無障礙物,但車窗明顯有髒汙(疑似水滴),視野略受影響,影像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停車格駛出,系爭車輛無煞車反應,數秒後,兩車發生碰撞。可見,被告當時為起駛行為,未依上開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系爭車輛為箱型車,車身高,但因車窗髒汙未清理,影響視野,致發現被告駕駛車輛駛出時,不及反應而碰撞,為肇事次因。以上開兩名駕駛人之過失程度,認由被告分擔百分之60肇事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吳俊明負擔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應屬公允。原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吳俊明,顯以吳俊明為使用人,依上開規定,應與吳俊明同負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因此,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賠償金額為125,800元【計算式:209,800×60%=125,800】。
  ㈣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09,800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25,8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並按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各應負擔之金額。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