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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鐘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①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②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①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②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以帳單通知被告)計算之利息。被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3年5月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06,173元消費帳款及利息未依約繳款,而其中100,251元部分尚有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屢經催討,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僅記載:與原告間債務尚有糾葛,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428號支付命令不服並聲明異議,未具體說明異議原因或抗辯事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申請資料及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提出之異議狀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亦未提出抗辯事由或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可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110元。及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