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新簡字第452號
原 告 昇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明弘紙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千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秋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下列頁數、行數關於「592萬2,445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597萬2,445元」:
一、第1頁第18行。
二、第1頁第23行。
三、第2頁第5行。
四、第5頁第26行。
五、第11頁第23行。
六、第14頁第1行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均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