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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王至陞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嘉義市,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新市區,故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700元,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及計算肇事責任分擔比例,減縮請求金額為67,031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法。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蔡大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蔡大傑駕駛甲車行經臺南市○市區○○街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動態不慎擦撞甲車,致甲車受損。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100,7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同意計算折舊,及同意肇事責任由被告負擔7成,原告負擔3成,故請求被告賠償67,031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可資參照。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等件為據,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依上開警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初步分析研判欄之記載,被告有未依規定倒車之疏失,蔡大傑則於雙黃線與車道分向線交接處為迴轉,亦有橫越道路不慎之疏失。是甲車所受損壞,核與兩名駕駛人之行車疏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甲車所受損害,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查甲車經修復共計支出100,700元,並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承保資料、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資料等件為憑,可信為真正。又甲車為000年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2月26日已使用6個月,原告同意零件部分依本院提示之折舊自動試算表計算折舊,當庭減縮請求賠償金額為95,758元,則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之請求合理適當。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而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茲依本院上開之調查,本件事故,甲車駕駛人有橫越道路不慎之疏失,被告則為倒車未注意周遭環境、車輛,爰審酌兩造之路權、過失情狀等肇事因素,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7成,甲車駕駛人蔡大傑負擔3成,原告代位向被告求償,自應承擔駕駛人蔡大傑之肇事責任。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減輕後,應賠償67,031元【計算式:95,75870%=67,0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甲車修復費用為100,700元,於法有據。但因原告同意維修之零件計算折舊,及就兩名駕駛人之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僅請求被告給付67,03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11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確定為1,11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