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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5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吳良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5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次序5所載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中之被告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92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張慶城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82號受理;被告則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具狀就張慶城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分之234、1000分之234、1000分之234、8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聲請繼續拍賣抵押物,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5317號受理,上開兩案均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5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由本院於113年6月7日製作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分配期日為113年7月31日,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7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於1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核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張慶城所有之系爭土地,就拍得價金於113年6月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定於同年7月31日實施分配,然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債權,其中違約金債權係以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共計431,500元。而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屬金錢之債,則所約定之違約金本質即因該金錢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遲延利息,而被告已請求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之利息,如又以違約金之名義再次請求,無異是規避法定最高利率而有違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故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應酌減至0元為當,不得列入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與債務人張慶城間之抵押債權,係在自由意志之下成立之債權契約,且有清楚告知利息及逾期後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在張慶城無異議之情況下,應尊重雙方間之契約精神。而原告核准信用貸款時,已考量過張慶城之清償能力,應評估其信用能力其抵押資產,不得因原告之債權未受償,就壓縮抵押權人即被告之債權,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3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訴外人張慶城因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務)】,而與司吳京蘭於110年9月5日共同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與被告,並於同日在張慶城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設定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系爭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12月5日,利息(率)為年息1%,遲延利息(率)為年息20%,違約金係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23號裁定准予拍賣,該裁定於11年8月8日確定在案。而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得1,017,000元,本院於113年6月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系爭債權種類係次序5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應受清償本金50萬元、利息189,151元(自110年12月6日至113年4月16日,週年利率16%)、違約金431,500元(自110年12月6日至113年4月16日,週年利率36.5%),共應受清償1,120,651元,得分配金額為1,004,782元,不足額為115,869元等情,有系爭分配表、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第21-24、29-55頁)。
  ㈢本件系爭債權約定之遲延利息,已達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足以對原告遲延清償借款本息之違約行為生制裁及督促效果,應無再以高額懲罰性違約金做為敦促原告履約手段之必要。而約定違約金計算之利率,高達週年利率36.5%,已逾法定利率9倍有餘,並已超過上開法律規定之利率上限,對債務人顯屬過苛,本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之必要。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得分配之金額高達1,004,782元,已可將出借之本金收回,並賺取遲延利息189,151元,對被告而言並無損失,況本件為有擔保之民間借款,並非風險較高之無擔保信用借款,斟酌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一般銀行借貸約定之違約金利率均低於遲延利息之利率等客觀情形,認兩造間關於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實嫌過高,倘貫徹此等約定,有失公平,本院綜合衡酌上開各項因素,認被告系爭債權之違約金數額,應酌減至0元,方為允當,故系爭分配表上之被告違約金債權自應予以剔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上次序5所載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