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惟交通
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安定區,故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參照。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248元,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零件計算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224,078元,核其所為之變更,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及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定區市道000○○○道0號高速公路下安定匝道口,未依路口號誌規定行駛闖越紅燈,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若桓所有及訴外人陳若芸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248,248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原告願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僅請求被告賠償224,078元。及
上開事故是被告未依交通號誌行駛闖越紅燈,其擦撞系爭車輛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
可資參照。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圓形綠燈係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5款分別訂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故發生之經過,
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及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據,
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由警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佐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車沿市道178線外環道東向西行駛,因我欲尋找南下之匝道,我目視高速公路前指標,待我正視前方時,我發現前方號誌為紅燈,我立即煞車,但仍致我車左前車門與一不詳行向之自小客車BSC-2577號右前車角擦撞而肇事」等語,足見,被告
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248,248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則有原告提出之承保資料、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可信為真正。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10月17日已使用10個月,原告同意零件部分依本院提示之折舊自動試算表計算折舊,當庭減縮請求賠償金額為224,078元,則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足認原告請求合理
適當。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65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2,650元。
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