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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69號
原      告  楊嵐鈞 

被      告  約伯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日簽訂共用空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號房屋2樓空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押租金19,000元,於簽約當下預繳1年租金114,000元,租金則折扣為每月9,500元。原告已給付被告1年租金114,000元及押租金19,000元,共計133,000元,然被告於112年10月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於同年11月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應退還剩餘7個月租金共66,500元、押租金19,000元,並承諾分攤一半裝潢費用3萬元,共計115,5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115,5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匯款申請書、押租金及租金收據、Line對話紀錄為證(調解卷第15-25頁、本院卷第27-3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調解卷第4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