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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陳志峰  
被      告  黎美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月加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11月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0%計付,自撥貸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0.7計算,自撥款日起分60期計收。如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一日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1,000元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至100年8月14日止便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189,288元,及自100年3月4日起至104年11月4日止之56期手續費78,400元,及自10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000元之逾期違約金,未清償。
 ㈡又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信貸帳務資料、金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手續費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63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4,630元。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