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惠玲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44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就本件事故負3成肇事責任,變更聲明請求金額為78,708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下午6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楠西區水庫路與東勢路路口處,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江麗君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經估價維修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32,440元,已
推定為全損,故以上開維修費132,440元扣除車輛殘體價值20,000元後,由原告賠付江麗君乙車受損費用112,440元。原告業已賠付乙車前開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同意乙車之維修費用,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及
系爭事故訴外人江麗君
與有過失,應負7成肇事責任,故本件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8,708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項第7款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
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據,
核與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玉井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騎乘甲車,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之乙車,且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之乙車碰撞,致乙車受損,乙車受損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有直接
因果關係。而乙車駕駛人江麗君,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綜合甲車與乙車駕駛人之過失程度,原告主張由被告負7成肇事責任,乙車駕駛人負擔3成,應屬合理可採。
㈢查乙車經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維修需花費163,910元,而乙車投保車體損失險時,經原告以車輛出廠時間估算車體價值為154,000元,達全損程度。車主經評估後,認無修繕必要,同意以全損狀態申請理賠及保留殘體,原告因此扣除殘體費用20,000元,賠付112,440元予被保險人江麗君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理賠滿意書等件為憑。可認原告受讓乙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2,440元。又本件事故,乙車駕駛人亦與有過失,被告應分擔7成肇事責任,原告同意以此比例減輕賠償金額,僅請求賠償78,708元,
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7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22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