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源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肆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1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南市○○區○○00號前,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魏文瑞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費用118,132元(含工資16,376元、烤漆22,508元、零件79,24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魏文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8,132元。 ㈡我將車輛停在超商前劃設的紅線裡面,當時我起駛後,系爭車輛未到達路口即開始右轉,所以才發生碰撞,碰撞位置在系爭車輛前門
而非後門,且對方未緊急停車,我車輛保險桿才撞到系爭車輛後門。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89條第1項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臨時停放在臺南市○○區○○00號前之劃有禁止停車紅線路段,又駕駛該車輛自該處路旁起駛,疏未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往左行駛,
適魏文瑞駕駛系爭車輛沿臺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右轉至無名巷弄,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遂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現場略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21、45-53、59-71頁、本院卷第37-39頁),堪認屬實。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且於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右轉且完全駛離車道後,即貿然起步致撞擊系爭車輛,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固辯稱魏文瑞駕駛系爭車輛未達路口即右轉
云云,
惟查,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停放位置為畫有紅線之交岔路口且該處尚設有機車待轉區,為禁止臨時停車處,且其車輛停放位置緊鄰路口轉角處,而兩車撞擊位置分別為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照片附卷
可佐(調解卷第45、63-71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自臺19線右轉無名巷弄,且在被告車輛前方,係行進中車輛而享有優先路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魏文瑞有何提前右轉之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18,132元
,有派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3-33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魏文瑞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11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調解卷第21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2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3個月,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共118,132元,其中工資為38,884元(即拆裝工資16,376元、烤漆22,508元)、零件費用為79,248元,有派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足參(調解卷第23-29頁)。惟上開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71,9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38,884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10,821元。 四、
綜上所述,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調解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
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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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248×0.369×(3/12)=7,311 79,248-7,311=71,937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