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新簡字第509號
原 告 林冠瑛
被 告 永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夏祥凌
訴訟代理人 呂孝偉 住○○市○○里○○路○段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及第119條所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意旨
可參。
二、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固提出
起訴狀到院,但未按
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之繕本,起訴狀之具狀人亦僅為列印之文字,並無具狀人之簽名或印文,而有
上開起訴狀不符程式之情狀。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發函定期命補正,並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並未遵期補正。本院再於113年6月3日第二次發函定期命補正,原告仍未遵期補正。
嗣原告經通知,於113年8月5日到庭調解,庭後仍未補正上開書狀欠缺之程式,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
本件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對本裁定提出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
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