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2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董永義
蔡益榮
吳繼宗即吳継賢再轉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被告吳太鵬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被告吳秋慧、吳繼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甲○○為被告,
惟甲○○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6月8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財產上權利義務,原告遂具狀變更被告為甲○○之繼承人吳太鵬、吳黃綉月,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9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頁),並有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9-33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黃綉月於
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6日死亡,原告已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吳秋慧、吳繼宗與被告吳太鵬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9-50、53-57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訴之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5,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承保訴外人許世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許世昌於111年12月15日7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號前,遭訴外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費用105,931元(含零件73,526元、工資18,501元、烤漆13,90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而甲○○已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許世昌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105,931元。
㈡我們並沒有繼承到任何遺產。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甲○○於上開時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分別由訴外人林佳蓉、許世昌所駕駛並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及系爭車輛均受損
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
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8、30、39-59、79-93、97-111頁),
堪認屬實。甲○○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是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甲○○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已於112年6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7頁)。據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事故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其等並未繼承任何遺產等語,惟此僅係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後,能否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取償、其
債權實際能否受償之後續
強制執行問題,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05,931元,有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
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5-27、32-38、60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許世昌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10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調解卷第28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1年12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3個月,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共105,931元,其中工資為32,405元(即鈑金工資17,301元、烤漆13,904元、外包工資1,200元)、零件費用為73,526元,有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足參(調解卷第32-38、60頁)。惟上開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42,1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32,405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74,52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4,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太鵬自113年9月17日(本院卷第45頁)起;被告吳秋慧、吳繼宗自113年10月8日(本院卷第61、6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係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73,526×0.369=27,131 73,526-27,131=46,395 |
| 46,395×0.369×(3/12)=4,280 46,395-4,280=42,115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