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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533號
原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被      告  陳芳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兩造簽立之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第9條記載:甲乙方雙方同意因本委託契約涉訟者,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附卷可參(調解卷第45頁),足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應受合意管轄之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