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坤達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①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②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意思,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有特別規定免收利息之期
間外,應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利率計算利息,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繳納當月最低應付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
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
迄今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並以
起訴狀繕本作為再度
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前向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
。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違約七個月以上者,應計之違約金最高以六個月為限。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中華商銀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將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讓與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經豐邦公司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原告再受讓該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再度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本院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均自起訴狀到達本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3,75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