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人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㈡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30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第1至3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0.08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至6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6.08碼固定計息,第7至84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28.08碼機動計息,本件請求利率為週年利率8.17%(即定儲利率指數1.15%+28.08碼×0.25%=8.17%),如有任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9年11月23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228,086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渣打銀行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分攤表、渣打銀行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函、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