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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8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胡綵麟  
被      告  陳燕熹  

訴訟代理人  黃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4,49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司簡調字卷第13頁),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4,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9月24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西往東方向機慢車道行駛,至中正北路302號前時,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徐國泰駕駛訴外人金美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美多公司)所有、靜止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受有車損。B車停放時,車尾雖有稍微凸出占用路面邊線,但本件是因被告駕駛A車失控連續撞了好幾台車後,偏向旁邊撞向B車,故B車停放時之違規情形,應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沒有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94萬1,430元(含零件78萬2,430元、工資7萬7,800元、烤漆8萬1,200)與B車之所有權人金美多公司,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依照折舊後之金額減縮為69萬5,493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7萬7,800元、烤漆8萬1,20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85萬4,49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B車行照影本、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65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73頁至第19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存卷可考(新簡字卷第86頁),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本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上午11時28分許尚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新司簡調字卷第85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連續與同向前方多輛汽機車發生碰撞後,向右偏駛衝入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停放該處門口之B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84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有「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之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考(新司簡調字卷第76頁),益徵被告具有過失無訛;至警方雖認徐國泰亦有「違規(臨時)停車」之肇事原因(新司簡調字卷第79頁),查,觀諸警方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新司簡調字卷第141頁至第149頁),B車停放時,車尾雖稍有凸出占用路面邊線,然A車係先連續與同向前方多輛汽機車發生碰撞,向右偏駛衝入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方停車空間後,始與停放在更前方之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難認B車上開車尾稍有凸出占用路面邊線之違規停車行為,與上開碰撞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具有關聯,屬肇事原因,應認原告主張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較為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B車受損,自應就B車之車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金94萬1,430元(含零件78萬2,430元、工資7萬7,800元、烤漆8萬1,200),業據提出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35頁至第61頁),核該單據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112年2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新司簡調字卷第33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9月24日,已使用8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更換之零件費用78萬2,43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69萬5,4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82,430÷(5+1)≒130,4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82,430-130,405)×1/5×(0+8/12)≒86,9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82,430-86,937=695,493】,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7萬7,800元、烤漆8萬1,200後,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5萬4,493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僅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94萬1,430元與B車之所有權人金美多公司,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有理賠計算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金美多公司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揆諸前揭說明,其僅得於上開金美多公司原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85萬4,493元範圍內為代位請求。是本件原告依上開減縮後之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萬4,4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權利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20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1日送達於被告居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