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8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中志
被 告 石博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558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8月6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於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額度內循環使用現金卡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每月結算1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本金金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核准被告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延滯利息。嗣被告陸續動支,惟僅還款至98年12月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目前尚欠6萬9,558元,及自上開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98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因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4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
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持卡向原告借款,惟僅繳納至98年12月1日,即未再依約繳付最低應付款,依兩造間之現金卡約定事項第10條第1項「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對原告之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原告積欠之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且自上開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98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應依上開借款約定事項第3條第4項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