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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林建佑  
            林秀靜  
            林曉盈  
            林嫈柔  
            林裕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被      告  郭佳峻  



            王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乙○○、己○○、丁○○、戊○○各新臺幣陸拾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庚○○於民國109年6月3日1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國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501號前時,原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沿同向徒步行走之訴外人即被害人林陳罔雅,致林陳罔雅受有顱內出血多處骨折併血胸之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㈡原告皆為林陳罔雅子女,於林陳罔雅事故後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25元,支出林陳罔雅喪葬費用390,500元。原告等人因被告郭佳峻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陳罔雅傷重不治死亡,原告等人蒙受喪母之哀痛,原告等人基於父母、子女深厚感情,因痛失親人致精神遭受極大之痛苦,故求償財產上損害金額各150萬元。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庚○○尚未成年,被告甲○○為庚○○母親,依法應對被告庚○○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第187條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㈢聲明:被告庚○○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己○○、丁○○、戊○○各158萬1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等人負賠償責任,並同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725元及喪葬費用390,500元。但原告請求各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㈡系爭事故應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決認被告庚○○為事故主因,林陳罔雅則為肇事次因,因此,被告認應對事故分擔肇事責任為70%,林陳罔雅則須負擔其餘30%肇事責任。
 ㈢被告庚○○於系爭事故後,被送入成大醫院急診室經診斷受有創傷性冠狀動脈與主動脈根部撕裂之傷害,次日即轉人加護病房,同日經施行冠狀動脈修補及繞道手術,出院後醫師建議應穿背架3個月,並多次於心臟外科回診,上述住院34天自行負擔醫療費用66,872元,健保給付醫療費用907,354元,自行負擔部分依上開被告庚○○與林陳罔雅各自應負肇事責任比例調整後,被告庚○○得請求原告給付20,062元【計算式65,872元30%=20,062元】。又被告庚○○因車禍受傷所受苦痛至今尚未痊癒,成大醫院認被告庚○○應於113年12月26日人院接受術前檢查,於113年12月30日施行瓣膜置換手術,以改善心臟功能與長期存活率,故被告庚○○實因車禍以致身心備受煎熬折磨,應得請求原告給付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經計算肇事責任比例後得求償3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30%=300,000元】。綜上,被告庚○○得請求原告賠償320,062元,原告每人平均應負擔64,012元,依民法第337、247條規定,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被告2人對原告應負之賠償金。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之2條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等人為林陳罔雅子女,被告庚○○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因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自後追撞沿同向徒步行走之林陳罔雅,致林陳罔雅受有顱內出血多處骨折併血胸之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並提出林陳罔雅除戶戶籍謄本、原告等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98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復依職權調閱110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林陳罔雅因交通事故致身體受傷並造成死亡,核與被告庚○○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庚○○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甲○○就被告庚○○侵權行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害人林陳罔雅發生事故後,經送醫救治及置辦喪事,合計支出390,500元,上開費用由原告等各負擔78,445元乙節,則提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及殯葬費用收據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如數賠償,是原告等請求被告各賠償78,445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等以母親林陳罔雅突遭事故而過世,其等蒙受喪母之痛,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則據被告答辯如上。是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等各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合理?經查: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致林陳罔雅身體受傷,經送醫治療後仍傷重不治死亡。原告等為林陳罔雅之子女因母親傷重不治死亡,除承受天人永隔之痛苦外,尚需處理喪葬事宜,精神上更是承受極大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然經本院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尚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各得請求之賠償依序為①醫療及喪葬費用78,445元、②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合計1,278,445元。   
五、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前段有明確規範。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交通事故,雖原告堅稱被害人林陳罔雅無過失。於刑事案件件偵查及審理過程中,經囑託覆議,亦認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但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參酌警方提供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顯示,系爭事故路段路幅僅4.5公尺寬,事故發生時間為夜間,道路旁未見路燈,周圍環境有果樹、雜草叢生、田地、零星鐵皮工廠坐落,路面幾乎無光源照明漆黑昏暗,而被害人林陳罔雅與訴外人楊許淑蘭並排行走於道路上,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前開並排行走二人右側與路邊水溝有距離,並未緊鄰,二人併排行走已占據將近一半道路寬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855號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足資參照(見該卷第107頁),林陳罔雅與楊許淑蘭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認有過失無誤。此外,本件交通事故,於刑事偵查過程中,曾檢送相關肇事資料予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出具之意見書亦認被害人林陳罔雅有夜間徒步未靠邊行走之肇事次因。及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書,於判決理由六詳述本件事故被害人林陳罔雅亦有過失之論據,亦與本院上開意見相同。本件事故被害人林陳罔雅與被告庚○○均有行車疏失,本院審認兩造之過失程度,認由被害人林陳罔雅負擔百分之20,被告庚○○負擔百分之80之肇事責任,應屬合理。是被告2人應連帶負擔之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賠償原告5人金額各為1,022,756元【計算式:(392,2255+1,200,000)×(100%-20%)=1,022,756】。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5人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並均已受領保險理賠金400,000元,業經本院當庭與兩造確認無訛。則本件被告應連帶賠付予原告5人之金額,扣除各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剩餘應賠償原告金額各為622,756元【計算式:1,022,756-400,000=622,756】。 
七、繼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此有民法第334條及第337條參照。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對於原告等負有賠償之責,但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6,872元,復因實行心瓣置換手術,身心備受煎熬,而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於本件債務為抵銷之抗辯,並提出所述相符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收據為憑。原告等收受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對於抵銷抗辯,均未以言詞或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應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所得主張之債權金額為366,872元,同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求償金額為73,374元(計算式:366,872×20%=73,37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各得抵銷原告之債權金額為14,675元(計算式:73,374÷5=14,67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合上述,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278,445元。然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應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應扣減原告各自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0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各為622,756元。另被告提出抵銷之抗辯,經本院調查認有理由,得自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各抵銷14,675元,是被告最終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各為608,081元。從而,本件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608,08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爰依兩造勝敗訴情形知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