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9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鼎翔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為憑。被告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期限,按約定利率向原告繳款,
惟借款人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同意延滯
期間利率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及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
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11月23日,期後即未依約履行,本金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72,250元,
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
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金172,250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6.95計算之利息,
爰依法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
㈡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88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880元。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