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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號
原      告  邱振國 
訴訟代理人  李明翰律師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邱淯銘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7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邱清銘明知其未成年女兒於民國109年9月27日晚間,在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所,並未遭甲○○持玩具槍打傷,且其女兒係於同年12月25日在家中開聖誕派對才收到一把玩具槍禮物。被告明知其女並未遭原告有任何傷害行為,原告與被告之女兒僅有幾面之緣,且係因原告與被告之妻王筱婷為公司同事關係,有時會至被告家中吃飯或短暫拜訪,原告與被告之女兒並無任何單獨相處之機會,被告竟仍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對原告提出告訴,誣指原告涉犯傷害罪嫌,因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797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經查原告遭被告提出不實之傷害告訴後,復遭公司同事及身邊友人質疑,導致原告被誤認有涉犯對兒童施暴傷害罪嫌之情事,確已造成原告之聲譽及社會評價遭受贬損,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縱使後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今也從未表達歉意,毫無悔意,且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須接受調查及其他人之質疑承受莫大壓力,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誣告行為,原告原不願追究,然被告未反省,竟又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將被告與訴外人王筱婷之婚姻僵局全數歸責於原告,同遭本院以112年度南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不服又對該案提出上訴。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對原告之濫訴行為,對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其所受痛苦情節輕微,犯後態度實屬惡劣至極。被告刑事誣告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052號),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在案。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規定之誣告罪,致生損害於原告,應可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衡酌兩造之身分與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創傷,請求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當。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有誣告我承認,但是他們要求的金額太高了。不是因為聖誕派對這件事情,是原告到我家染髮所發生的。這件事情的起因是因為我女兒在我手機看到原告的照片才跟我說的,所以我後來才會去警察局報案。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未傷害被告之女兒,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對原告提出告訴,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已為原告不起訴處分。原告為此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同經該署偵查終結,以被告涉犯誣告罪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審理乙節,業據被告當庭自認誣告之行為,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05號案卷,業已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已該當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誣告行為已該當不法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查被告因夫妻感情不睦,另有離婚案件繫屬,為遂行其目的,無端牽扯原告涉嫌傷害被告之未成年女兒,致原告需前往警察局及檢署機關應訊,復需承受外界及周遭親友異樣眼光,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甚鉅,情節核屬重大。審酌被告之誣告行為,雖侵害對象為國家法益,促使訴追犯罪之檢察及警察機關進行無謂之調查,而有公器濫用之情狀,但對於受誣指之原告而言,為其人格之嚴重侵害,需前往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接受調查,精神上承受相當之壓力,兼衡兩造之家庭狀況、教育程度及工作收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20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爰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