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新簡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林沈秀琴
一、
按提起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
裁判費之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始符合
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第2項
參照。
二、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柏浩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庭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遵期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
顯有不備。查
本件經原審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7,1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
爰命上訴人於114年2月14日前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繳納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