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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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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62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蔡順欽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新簡補字第7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新市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