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新簡字第62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順欽
上列
當事人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新簡補字第7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1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
迄未補繳裁判費
等情,有本院新市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