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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被      告  王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簽立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原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以現金卡作為交易金融工具,於被告開設之現金卡帳戶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2.49%固定計算,延滯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12.49%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簽立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調額同意書,變更借款額度為100萬元。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113年4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174,122元、已計未收利息2,139元,共計176,261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現金卡用卡須知、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