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37號
原 告 陳新發
王志雄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一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478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顯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以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到
期日113年8月16日本票一紙(即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4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亦非原告親自簽名,所蓋印章亦為盜刻,此觀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字跡與原告筆跡不符,所蓋印章非原告印鑑章
等情自明。而系爭本票竟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答辯
略以:被告已連絡不到系爭本票
擔保債務之借款人。系爭本票上簽名與原告留存金融機構之簽名看起來沒有一樣。
㈠
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因被告以其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478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故而提起確認之訴。是本件爭執事項
厥為原告有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經查,本院詢問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經過,被告偕同對保人員王志雄到庭證稱:伊為公司業務。伊認識原告。原告的兒子陳俊成跟公司有業務往來,他兒子的公司要跟我們公司買貨,需要加強擔保,所以要求他提供
保證人,於是他就提供他父親、他太太及兒子擔任保證人,並且在本票上簽名。(問:本票是當場看到他簽立的,還是簽好拿給你的?)陳俊成跟他太太及兒子三人是當場簽的,至於他爸爸當時不在場,陳俊成說他爸爸不方便,所以簽好才拿過來的,所以我沒有看到原告本人在本票上簽名等語。由證人證詞可知,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並不在場,僅其餘三名發票人當場簽發,並由證人親自見聞。因此,證人所述自難以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㈢茲
經本院向新園鄉農會及屏東郵局調閱原告開戶填載之相關資料,並比對系爭本票、農會檢送之開戶綜合申請書及郵局檢送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三份文件關於「陳新發」之字跡,其中開戶綜合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關於「陳新發」之字跡,筆劃順序、特徵及書寫運筆方式,明顯相近,反觀系爭本票上之「陳新發」簽名,明顯與二份文件上之簽名不同。及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肉眼觀察,亦與農會及郵局提供資料上留存之印文不符。再經提示二開資料予被告審視,被告亦陳稱:系爭本票上簽名與原告留存金融機構之簽名看起來沒有一樣,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足見,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實非無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足供認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自難認定系爭本票關於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 ㈣綜上調查,系爭本票雖有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但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用印。再比對原告本人留存於農會及郵局帳戶之簽名及印文,亦與系爭本票之簽名及印文不符,難以認定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以未簽發系爭本票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13,375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3,375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