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魏至平
被 告 洪正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183,463元,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因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同意計算折舊,
乃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117,428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
適法。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南市○道0號311公里500公尺北向出口匝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由訴外人林哲偉所駕駛,訴外人陳碧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必要修復費用183,46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原告願就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賠償
回復原狀所
必要費用117,428元。
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
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據,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閱
系爭事故相關資料
核屬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駕駛甲車不慎追撞前方乙車之車尾,乙車再往前推撞前方之自小客車,被告
顯有行車疏失無誤。佐以,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甲車駕駛人(即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乙車駕駛人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乙車駕駛人則無疏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乙車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要可採認。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83,463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
惟乙車為西元2020年4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9月15日已使用2年6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17,428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4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990元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99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