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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3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被      告  謝傅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壹拾參元,及①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②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3日向原告(原告前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簽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使用額度新臺幣(下同)70,000元。
  料被告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目前繳息止日為101年9月13日,雙方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自逾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則依銀行法規定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借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查詢債務餘額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資料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66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