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44號
原 告 黃智琨
被 告 何素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擔任家專天地金棟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被告同為系爭社區之住戶。
惟被告竟於同年9月24日前往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康彩雲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住處,投遞「家專天地-金棟我的事,也是你的事」傳單(內容詳如附表,下稱系爭傳單);於同年9月26日夥同訴外人郭順全前往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陳瑩達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2之住處,遞送系爭傳單;另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葉桂麗於同年9月間亦有收到系爭傳單。被告
復於同年10月3日誣指原告意圖破壞系爭社區公用電腦資料,將犯罪資料毀屍滅跡。
㈢惟系爭傳單
所載內容並
非事實,系爭傳單第2點指稱原告擅自以14萬元之價格標售地下室汽車車位部分,係原告發現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並無
所有權卻有多個地下室汽車車位使用,系爭社區某些住戶之建物所有權狀有汽車車位面積,但無可使用之車位編號,致該等住戶空有權狀面積卻無汽車車位可用,而認該等住戶之汽車車位遭他人占用,原告身為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為解決系爭社區汽車車位不合理之情況,始透過管委會群組討論,由管委會收取14萬元手續費,協助住戶找回汽車車位,收取之款項均納入系爭社區基金,如無法找回車位則會退還135,000元,剩餘5,000元作為系爭社區基金則不退回。被告卻斷章取意、捏造係原告自行以14萬元之價格出售公共汽車車位,企圖誤導其他住戶,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甚明。又系爭傳單第5點指稱原告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而無條件補貼住戶1,000元更換大門鎖部分,係因住戶自行在大門加裝鐵門破壞系爭社區外觀,原告始於111年9月將該事項提出於管委會會議討論,並決議提交於區權會表決,況依系爭社區補助辦法,主任委員對5,000元以下之支出本就有決行權,且需是加裝鐵門有安全疑慮,並更換安裝1,800元以上之多段鎖,始有補助,並非被告
所稱無條件補助。另系爭傳單第6點指稱原告公告出售公共機車車位部分,依系爭社區公共機車位使用權標售及管理辦法規定,出售標的為機車車位使用權
而非產權,此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所規定可經由區權會決議通過之公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原告將此項機車位公有約定專用使用權管理辦法提出於111年10月2日區權會討論及表決,並無被告抹黑造謠不得約定專用之情事。
㈣系爭傳單內容均非事實,原告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
期間,就系爭傳單之各事項均有提出於管委會討論,並決議提交區權會議決,並無被告所稱虛偽濫權之情事。被告扭曲管委會僅是提出議案,至該等議案仍須區權會決議始為有效,而得施行乙情,恣意誣指主任委員即原告1人未經討論即率實行該等各項議案內容,顯不符事實,被告
散播系爭傳單,嚴重污衊原告之名譽。被告任憑己意猜測,恣意指控原告非行,顯屬對被指稱者即原告之人格及尊嚴之貶抑,自無從認為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評論,客觀上足使系爭社區住戶對原告產生貶抑之評價,而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名譽權造成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僅將系爭傳單投遞至1個住戶信箱,並未將系爭傳單遞送予陳瑩達,亦未將系爭傳單寄送至葉桂麗位在南投之住處。又系爭規約第13條第11項規定,主任委員之權限應遵守
法令規約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第14條第5項第3款規定,管委會會議
記錄應包含討論事項之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同條第6項規定,管委會會議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記錄,由主席簽名後15日內公告之。系爭傳單所指摘之事項均出自系爭社區公告及原告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上傳之資料,惟原告均無法提出會議記錄,且被告已
經查證系爭社區109年、111年區權會及111年7月、9月管委會均無紀錄,原告行為顯然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
㈢原告於111年8月19日標售系爭社區汽車車位、同年9月7日公告標售系爭社區機車車位,然系爭規約並未授權主任委員標售汽、機車車位,且系爭規約定7條第2項第5款就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規定需經區權會決議,經被告查詢系爭社區109、111年區權會會議記錄及111年7月、9月管委會會議記錄後,均未見有關於標售系爭社區汽、機車車位之紀錄,可見原告標售汽、機車車位未經區權會決議;縱原告
自認其有處理系爭社區汽、機車車位之權責,然原告所稱之公共機車位使用權標售及管理辦法係於111年9月11日提出,惟原告卻在此之前即公告登記販售車位,是被告指摘內容並無不當。另原告無條件補貼住戶1,000元更換大門鎖部分,
上開管委會及區權會會議記錄內亦無相關之記載,且原告要求申請免費拆鐵門之住戶須先拋棄對社區、管委會及管委會成員所有相關民、刑事及行政訴訟
請求權及任何賠償,此條件明亦不符合常理。
㈣原告未獲區權會之授權逕自執行系爭傳單所載事項,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系爭傳單所指摘之事項均為事實陳述,且該等事項均為社區公益之事務,被告亦已盡查證之責,是被告並無惡意污衊原告之名譽。另被告係對原告於111年10月3日已辭職不具管理委員之資格,在未知會管委會之情形下,使用社區公用電腦提出乙事提出質疑,亦非惡意污衊原告之名譽,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㈠查原告曾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在系爭社區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係於111年10月2日系爭社區區權會中辭職。系爭傳單係由被告所製作,被告曾於111年9月26日將系爭傳單放置在臺南市○○街00巷0弄00號訴外人康彩雲住處,原告認有妨害名譽而提出刑事告訴,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於112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943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另於111年10月3日15時許,曾在系爭社區之管理室,與在場操作電腦之原告發生爭執,原告認有妨害名譽而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南地檢檢察官於112年6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9434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復有
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11年10月2日系爭社區區權會會議紀錄在卷
可參(調解卷第21-26、39-41頁),
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妨害其名譽,且被告亦曾遞送系爭傳單給陳瑩、葉桂麗,故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
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
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
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傳單第1點:
按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且為大樓管理負責人,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本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主任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每2個月1次,並擔任會議主席。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公告之,系爭規約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第177、178頁)。查原告曾於111年8月26日在系爭社區網路群組張貼社區須維修之項目:防跳柵欄50萬元、監視器42萬元、車庫鐵捲門25萬元、油漆二期工程30萬元、車庫抽氣循環等11個項目,共計260萬元;另於同年9月8日,則在群組張貼管理室整修計有9萬8000元、中庭積水二期改善工程6萬元、電梯出口走道重鋪磁磚16萬元、監視器工程20萬元、增設夜間系統保全每月4000多元、重做大門9萬元等情,有上開貼文在卷可參(調解卷第93-97頁)。被告因擔心系爭社區之基金餘額無法支應上開預定之修繕支出,且管委會並未依系爭規約上開規定,作成會議紀錄而公告之,亦尚未經區權會決議通過,因而質疑前揭修繕支出是否有其必要性,係就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為意見表達,
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
之虞。
⒊系爭傳單第2點:
查系爭社區管委會曾於111年9月11日召開會議,決議通過公共車位使用權標售辦法(公有約定專用)等14項辦法,公告住戶知悉並提至同年10月2日之臨時區權會中追認。上開辦法第7條記載:汽車位標售最低價不得低於25萬元。第8條記載:機車位售出最低價不得低於8,000元。涂宗裕曾於111年8月19日向管委會申請尋找車位,匯出14萬元之申請費至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將匯款紀錄張貼在系爭社區群組。嗣系爭社區於111年10月29日召開管委會,決議就原告擔任主委時之管委會販賣機車位及代找汽車位之行為,保留法律追訴權,上開行為之登記契約一律無效,將退還其匯款等情,有上開管委會會議紀錄、標售辦法、免責同意
切結書、涂宗裕存摺、國內匯款申請書、退款申請
切結書、系爭社區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59、99、101-103、131-134頁)。系爭社區管委會固係代找系爭社區汽車車位而非出售,然管委會就代找汽車車位予以收費14萬元之行為,未有相關管委會決議公告,且未經區權會同意而行之,嗣遭後任之管委會決議違法,被告據此縱誤認係住戶繳交14萬元係出售車位,惟係針對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而表達有違法之虞之評論,主觀上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
⒋系爭傳單第3點:
查原告曾於111年8月25日,與住戶邱鳳珠就停車位收費一事,在系爭社區群組上針鋒相對,嗣將邱鳳珠強制退出群組;於111年9月1日,將住戶劉小姐強制退出群組乙情,有群組對話紀錄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107、109頁)。是被告就原告將邱鳳珠強制退群之行為,表示其可能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之管委會職務規範,係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為合理之意見表達,難認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虞。
⒌系爭傳單第4點:
查系爭社區管委會(111)金字第013、014、015、016公告上之管委會印章,確有剪貼複製之痕跡乙情,有上開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115頁)。是原告據以質疑該公告之事項是否有經管委會決議通過而公告,係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為合理之評論,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⒍系爭傳單第5點:
查原告曾在系爭社區群組內,提及可補助住戶1,000元更換大門門鎖,嗣統計後符合資格之住戶約有30-40戶,實際更換提出申請的有10戶等情,經原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9頁),復有免費代拆私設套房外門申請書、對話紀錄、門鎖店名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9-85、117頁)。被告就原告在系爭社區群組內,自陳管委會可補助一千元更換門鎖此事,質疑未經區權會授權而實施此措施,係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為合理之評論,
難謂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⒎系爭傳單第6點:
查系爭社區管委會曾於111年9月9日以(111)金字016號公告,揭示機車位標售須知,B1為12,000元,B2第一格9,000元、第二格10,000元,有該公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5頁)。而系爭社區管委會係於同年9月11日始通過公共車位使用權標售辦法(公有約定專用),已如前述,管委會在未經決議前即公告機車位標售須知,未註明係標售機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權,原告因而質疑機車位屬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私人專用,係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為適當之評論,難謂其主觀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意圖。
⒏綜上,被告製作而遞送系爭傳單予住戶,係認原告身為主委而執行職務之部分作法不當,且系爭社區管委會通過之14項辦法有違法侵權之虞,希望系爭社區住戶能踴躍出席區權會反對該議案通過,係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為合理之意見表達,並非針對原告人身攻擊,意圖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又被告於111年10月3日15時許,係在系爭社區之管理室,質疑在場操作電腦之原告已非管委會主委,並無權限使用電腦,並無誹謗原告之意等情,臺南地檢檢察官之111年度偵字第2943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記載
綦詳,亦證被告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舉。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妨害其名譽,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尚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系爭傳單內容
1.主委,未經管委會及區權會同意擅用大樓基金做大樓多項不必要之修護施工的開支。 2.地下室汽車位平面車位因屬私人產權不能以區分所有權同意,應訴請法院處理,即同意擅自出售地下室汽車平面車位14萬元,恐有違法侵權之虞。 3.成立大樓住戶LINE群組(應經區權會開會投票決議授權),主委即私自成立大樓住戶LINE群組所有事項在群組公告及投票。一旦住戶有疑問或提出反對即刻將權人踢出群。有違公寓大廈違反第36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虞。 4.所有公告事項管委會印章皆非正式章,全部都是剪貼複製章,違反公告程序。亦無法得知公告事項有無經管委員開會投票決議通過後再公告。 5.無條件幫主(住)戶更換大門鎖各戶補貼1,000元。(應經區權會開會投票決議授權) 6.111年9月6日金字第014號公告:出售機車停車位B1每個1萬2,000元至B2每個1萬元。然機車位空間是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私人專用(特定)應屬於全體共有,恐有違法侵權之虞。 敬邀各位區權人10月2日14時一同出席區權會議阻擋不當規約,本次區權會要訂定多達十四個專章辦法。 家專天地-金棟區權人何小姐(即被告)00000000l0 (手寫部分) 金棟屋主好,來訪未遇,我是金棟自救會成員之一,懇請您10/2出席區權人大會,因為金棟的最後成敗是共同要承擔,再麻煩有問題連絡我了解詳情。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