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新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曾瑋賢即林月雲即曾新發之繼承人
曾培欣即林月雲即曾新發之繼承人
劉瑋豪即林月雲即曾新發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
聲請為被告信德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651號清償債務等之訴,選任曾瑋賢為被告信德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信德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為
一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新發已歿,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茲因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債務
迄未清償,為
本件訴訟需要,
爰聲請本院為被告信德諮詢顧問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原告所述上情,
業據提出借據、催收款呆帳資料及曾新發之繼承資料為憑。茲經本院審閱
上開資料,查詢被告公司最新登記資料(停業中)。復詢問到場三名被告之意見,被告曾瑋賢為長子,曾協助處理被告信德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公司稅務事宜,同意擔任該公司特別代理人,其餘二名被告則無反對意思。及審酌曾瑋賢亦為本件訴訟被告之一,與被告公司具有相同之利害關係,應能善盡代理人之權責,爰選任曾瑋賢為被告信德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