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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德智  
被      告  信德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曾美美即林月雲即曾新發之繼承

            曾順興即林月雲即曾新發之繼承人


            曾瑋賢即林月雲即曾新發之繼承人

            曾培欣即林月雲即曾新發之繼承人

            劉瑋豪即林月雲即曾新發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聲請為被告信德諮詢顧問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651號清償債務等之訴,選任曾瑋賢為被告信德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參照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信德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新發已歿,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茲因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為本件訴訟需要,聲請本院為被告信德諮詢顧問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原告所述上情,業據提出借據、催收款呆帳資料及曾新發之繼承資料為憑。茲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查詢被告公司最新登記資料(停業中)。復詢問到場三名被告之意見,被告曾瑋賢為長子,曾協助處理被告信德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公司稅務事宜,同意擔任該公司特別代理人,其餘二名被告則無反對意思。及審酌曾瑋賢亦為本件訴訟被告之一,與被告公司具有相同之利害關係,應能善盡代理人之權責,爰選任曾瑋賢為被告信德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