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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德智  
被      告  信德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曾瑋賢即林月雲即曾新發之繼承



被      告  曾美美即林月雲即曾新發之繼承人


            曾順興即林月雲即曾新發之繼承人



            曾培欣即林月雲即曾新發之繼承人


            劉瑋豪即林月雲即曾新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信德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及被告曾美美、曾順興、曾瑋賢、曾培欣、劉瑋豪等五人應於繼承訴外人林月雲之遺產範圍內,就訴外人林月雲繼承訴外人曾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①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②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信德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及被告曾美美、曾順興、曾瑋賢、曾培欣、劉瑋豪等五人應於繼承訴外人林月雲之遺產範圍內,就訴外人林月雲繼承訴外人曾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信德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信德公司)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曾新發已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死亡,該公司未清算,亦未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而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經詢問後,已選任被告曾瑋賢為被告信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訴訟由被告曾瑋賢為被告信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曾美美、曾順興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信德公司於109年9月3日及110年8月2日邀同被繼承人即曾新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營運週轉金貸款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5年,上開借款已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10成,借款利息均按年利率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均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005%計算浮動計息,是目前均為年利率2.723%,並約定如未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另加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信德公司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13年1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66,738元、103,5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被繼承人即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曾新發於113年4月10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除曾新發母親即林月雲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林月雲於113年6月1日過世,其繼承人即被告曾美美、曾順興、曾瑋賢、曾培欣、劉瑋豪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林月雲遺產由被告由被告曾美美、曾順興、曾瑋賢、曾培欣、劉瑋豪等人繼承完畢。曾新發遺產已由林月雲繼承,則曾新發所遺連帶保證債務亦由林月雲之繼承人即被告曾美美、曾順興、曾瑋賢、曾培欣、劉瑋豪等人繼承。準此,原告因曾美美、曾順興、曾瑋賢、曾培欣、劉瑋豪等人上開繼承關係,將其等列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一同起訴。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美美、曾順興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曾瑋賢(即林月雲即曾新發之繼承人,兼被告信德公司特別代理人)答辯略以:原告提出之借據確實是父親的字,對於原告請求清償之債務及金額,沒有意見。父親沒有遺留財產,我祖母林月雲並沒有繼承到我父親曾新發的財產。因為父親曾新發過世不久,祖母林月雲也接著過世,所以來不及為祖母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㈢被告劉瑋豪(即林月雲即曾新發之繼承人)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應清償之債務與金額沒有意見。我已經多年沒有跟其他的被告聯繫,也不清楚他們的狀況,突然要我清償債務,我也很無奈。
 ㈣被告曾培欣(即林月雲即曾新發之繼承人)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應清償之債務與金額沒有意見。其餘答辯同被告曾瑋賢所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收款呆帳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曾新發與林月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曾新發與林月雲之繼承人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復據被告曾瑋賢確認借據為曾新發簽名無誤,及被告信德公司、曾瑋賢、曾培欣、劉瑋豪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及金額均無意見。及被告曾美美、曾順興二人雖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法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880元,被告等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等自訴外人林月雲繼承訴外人曾新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88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