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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字第 6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鄭龍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9,73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3.11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24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利率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4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33萬9,731元及約定之利息拒不清償,且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先按放款基準利率機動調整計算利息之約定,亦因喪失按月繳款之期限利益而隨之喪失,應依滯欠當時之放款基準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4.364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8.75,合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3.114計付利息,被告自應負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之責。案經慶豐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借款債權轉讓予原告,經原告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被告戶籍謄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4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向慶豐銀行借款40萬元,自94年11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慶豐銀行借款本金33萬9,731元及約定利息之債務,依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並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與被告,被告於108年8月30日收受,有債權讓與通知函、被告戶籍謄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新簡字卷第29頁、第49頁),應認原告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現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