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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字第 6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張瑰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862元,及其中26,9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26,951元、已到期利息100,911元,共計127,862元未清償,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合約書、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862元,及其中26,9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