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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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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61號
原      告  黃智琨  
被      告  家專天地金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仁澤  
訴訟代理人  曾琇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4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2,4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家專天地金棟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2日期間,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因被告先前歷任委員怠忽職守,對於系爭社區店面之住戶有半數長達20年至30年未繳納管理費,另半數則每月僅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5元至10元管理費一事,未進行追討,致損害公共基金收入,原告上任後積極追討,因此得罪系爭社區之店面住戶,當屆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因而相繼辭任,於等待改選期間,為使系爭社區維持運作,原告遂自行代墊如附表所示費用,合計10萬3,029元,詎被告新上任之主任委員因其配偶為系爭社區店面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前向其等追繳管理費一事而與原告產生嫌隙,因此拒絕返還代墊款。原告於擔任被告無給職主任委員期間,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代墊之費用均係用於系爭社區之開支,被告無任何理由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針對附表編號2、7、9、10、12、16、19部分不予爭執。惟就編號1部分,原告所提單據未標示日期,無法確定購買日期,亦無老闆私人印章,無法入帳;編號3與編號17部分,系爭社區於111年9月11日、14日、19日、25日均有購買資料夾及檔案夾,然管理室應無如此大量使用資料夾及檔案夾之需求,且被告交接時,亦未接收到如此大量之資料夾及檔案夾;編號4部分,原告初任主委時,曾主張要在系爭社區地下室安裝洗衣機及烘乾機,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後原告卸任時,即將洗衣機及烘乾機搬回,系爭社區根本不會用到編號4所示之插座、開關,且原告所提發票於時間、統一編號、買受人等資訊均有修正痕跡,被告無法入帳;編號5部分,原告所提發票金額與申請金額不符;編號6部分,原告自承已遺失而未交給管理室,故無法給付;編號8部分,原告所提為匯款單,並非請款單或收據,亦未記載時間,無法證明確為系爭社區之帳款,且系爭社區於111年8月間並無清潔人員進駐,原告要求111年8月份之清潔費,顯不合理;編號11部分,搬運工及油漆工皆有打卡計算時數,始得請領工資,原告並未提出打卡紀錄或其他證據證明當時確有僱請他人搬運,無法報帳;編號13部分,原告所提發票上記載之統一編號,並非系爭社區之統一編號,被告無法給付;編號14部分,原告所提3張收據,僅1張有管理員簽名,另1張地址錯誤,最後1張則無住址、無電話、無人簽收,抬頭記載黃主委,而非系爭社區,且為補單,又未蓋店章,被告無法給付;編號15部分,原告購買配件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尚未決議要購買洗地機,既未購買洗地機,即無購買洗地機配件之必要,且原告僅提出報價單,未提出購買證明及系爭社區之簽收證明,無法給付;編號18部分,系爭社區中庭空地可容納200人同時與會,原告非但不利用,反而另行花費大筆金錢另行租用場地,無異浪費,且原告僅支付尾款,卻請求返還發票總金額,於理不合;編號20部分,原告已於111年9月19日請領完成,不得重複請領,另於111年10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有提案是否將系爭社區更名為「永康-金澤」,惟後續並未通過更名議案,原告於上開會議前,於111年9月19日,即自行印製「永康-金澤」之停車證,被告無法使用,亦不同意給付。再者,依系爭社區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程中之財務報告顯示,原告擔任主任委員之111年8月、9月期間,因帳務未整理釐清,而無相關收入、支出、結餘紀錄,然此2個月系爭社區仍有收取管理費,此部分金額之出入,是否是原告用於支付本件所請求之款項,又稱係其自費代墊,容有疑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第36條第7款所明定。準此,系爭社區因公共事務管理、維護支出之費用,依前揭規定,本應由管理委員會即被告以公共基金為支付,如有由原告個人先行代墊部分費用,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為支出公共基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原告墊付之部分費用項目、金額既存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墊付該等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管理、維護費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項目、金額(以下均按附表編號論之):
 ⒈編號2、7、9、10、12、16、19:
  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墊付此部分費用,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5頁右側、第31頁右側、第35頁至第37頁、第51頁右側、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519頁至第529頁),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⒉編號1: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社區管理員反應垃圾場使用之大型垃圾袋已用完,而墊付3,375元購買塑膠袋等語,業據提出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3頁),觀諸其上已明確記載「家專天地金棟台照」、系爭社區統一編號「00000000」,復經商家資凱企業社用印其上,並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蓋章簽收,足認原告確有墊付此筆系爭社區費用支出,購買之塑膠袋亦確實用於系爭社區,不因其上漏未記載交易日期、未蓋印資凱企業社經營者之個人私章而影響其憑性信,應予准許。
 ⒊編號3、編號17:
  原告主張其墊付3,805元、1,665元,購買系爭社區所需檔案夾、資料夾、護貝機等文具用品,用於系爭社區機車位、遙控器申請表歸檔及補充管理室文具品等情,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5頁左側、第51頁左側),稽之該等電子發票證明聯均有記載系爭社區統一編號「00000000」,並附有購買品項之交易明細,足認原告確有墊付此2筆系爭社區費用支出,應予准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系爭社區前任財務委員何炫霖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有擔任過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我與原告算是同一任,但是有經過改選,原告是改選前的主任委員,我是改選後的財務委員,原告曾有代墊系爭社區相關費用,我上任財務委員時,有與原告進行對帳,該期間系爭社區有使用大量資料夾、檔案夾之需求,因為前面的管理委員會很亂,資料也很雜亂,原告上任後,想要重整系爭社區資料,需逐筆將清單明確分類,因此需要使用資料夾、檔案夾歸檔等語(新簡字卷第566頁至第567頁),堪認原告墊付此2筆費用購買之文具用品,確係用於系爭社區,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⒋編號4: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固定配合之材料廠商當日未營業,故由其墊付7,970元,購買材料供水電工人更換系爭社區地下室插座、開關等語,並提出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5頁中間),惟其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復經被告以前詞置辯,依卷附資料尚無從判斷是否無被告所指買受人、統一編號係事後另行修正加上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形式上真正,且據證人何炫霖到庭證稱其不清楚系爭社區地下室插座、開關之事等語(新簡字卷第567頁至第568頁),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難認原告此部分墊付之費用,確係用於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之管理、維護,尚難准許。
 ⒌編號5: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社區管理室電腦原有網路線損壞,經管理員告知需更換,而墊付298元購買網路線等語,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31頁左側),經核該電子發票證明聯有記載系爭社區統一編號「00000000」,並附有購買品項之交易明細,足認原告確有墊付此筆系爭社區費用支出,應予准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該發票所載購買其他物品之費用,不在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此部分既得透過購買品項交易明細,明確分辨購買網路線及其他物品分別支出之金額,自不因原告於該次交易中,同時購買其他非系爭社區使用之其他物品而受影響,尚不能以發票總金額與原告主張代墊之費用金額不符,遽予否認購買網路線部分之金額為系爭社區之費用支出,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⒍編號6: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社區管理室原使用之椅子、架子損壞,經管理員告知需更換,而墊付2,697元購買管理室椅子、架子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31頁中間),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該發票上確有以鉛筆註記「被偷9/22早上」等語,原告亦肯認該等物品業已遭竊(新簡字卷第570頁),然依證人何炫霖到庭證稱其已忘記原告是否有代墊款項購置系爭社區管理室椅子、架子,亦不清楚後續有無遺失等語(新簡字卷第568頁、第571頁),尚難認原告已證明其係將所購置之椅子、架子交付系爭社區管理室使用後,始發生遭竊遺失之情事。原告雖另提出點交清單為證(新簡字卷第587頁),並主張其中「管理室椅子,2,697元」乙項有經何炫霖對帳打勾確認等語,惟何炫霖既於本院證稱其已忘記等語,如上所述,自難確認上開點交清單上打勾之記號,是否為何炫霖於對帳時所勾選,亦無從以其證述佐證上開點交清單之真實性。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不足認定原告此部分墊付之費用,確係用於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之管理、維護,尚難准許。
 ⒎編號8:
  原告主張其代墊3萬2,167元,匯款支付系爭社區111年8月份清潔公司服務費用等情,業據提出111年9月23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告與清潔公司會計人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33頁、第363頁至第369頁),觀諸該匯款申請書記載匯款人為原告,核與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清潔公司會計人員明確表示8月清潔費是由原告匯入,下一屆管理委員會沒有再匯8月份的社區清潔服務月費,而是於12月一起匯款9月至11月之費用等語相符,堪認原告確有墊付此筆系爭社區費用支出,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系爭社區於111年8月間並無清潔人員進駐,係由保全人員支援等語,並提出系爭社區公告存卷為憑(新簡字卷第531頁至第535頁),惟查,該等公告係關於系爭社區因無人應徵半日整理垃圾清潔人員,故關閉垃圾場、移除垃圾桶、禁止丟垃圾,及後續開啟垃圾場、請保全人員支援倒垃圾之相關公告,依證人何炫霖到庭證稱清潔人員不是打掃垃圾場,而是負責清潔打掃系爭社區,111年8月有1位清潔人員進駐系爭社區,且有打卡紀錄,與垃圾場關閉沒有關係,相關費用如為8月底後應為原告代墊,大概付了3萬元至4萬元等語,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均係針對系爭社區垃圾場關閉之事宜,與原告此部分請求返還其代墊支付與負責清潔、打掃系爭社區之清潔公司之費用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⒏編號11:
  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請1號4樓之7住戶、租客及女友共4人,將10幾輛報廢無人認領機車、自行車,自地下室搬到系爭社區中庭,並由原告以現金代墊支付4人各2小時之工資共2,000元等情,惟未提出任何記載人員姓名、工時之書面資料佐證,且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依證人何炫霖到庭證稱原告曾於111年7月、8月中間數日,請人就系爭社區廢機車、自行車進行搬運整理,人數其無法確定,當初有滿多東西,所以有滿多人去幫忙,有1日整日早上都在清理,後續還有幾天陸續清出東西,都是從地下室搬出來,其本人未在現場,當時是在群組喊聲,有人去幫忙,故無法確定總人數、工時等語(新簡字卷第568頁),核與原告主張僅4人、實際做了4小時、僅各請款2小時之情形,尚屬有別。原告雖另提出點交清單為證(新簡字卷第587頁),並主張其中「廢機車、自行車搬運工資,2,000元」乙項有經何炫霖對帳打勾確認等語,惟何炫霖既於本院證稱其無法確定總人數、工時等語,如上所述,自難確認上開點交清單上打勾之記號,是否為何炫霖於對帳時所勾選,亦無從以其證述佐證上開點交清單之真實性。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難認原告確有墊付此部分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管理、維護之費用,尚難准許。
 ⒐編號13:
  原告主張其墊付89元,購買系爭社區油漆工、清潔工工作使用之棉紗手套等語,雖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39頁),惟查,該發票所載買方統一編號為「00000000」,核與系爭社區統一編號「00000000」不符,另依證人何炫霖到庭證稱:當初與原告對帳時,我記得有統一編號不符的情形,有請原告補提單據,但詳細情形經過太久,已經忘記了,不記得原告後來有無補提單據等語(新簡字卷第567頁),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難認原告此部分墊付之費用,確係用於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之管理、維護,尚難准許。
 ⒑編號14:
  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新粉刷地下室及各棟樓梯,管理委員會決議自行購買材料,僱請工讀生施工,惟未付款與油漆行,由原告墊付油漆材料費用1萬3,680元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收據、原告與億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松公司)人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379頁至第39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先表示要叫料「光平、光光各兩桶」,億松公司人員遂草擬收據並拍照傳送予原告,其上記載「家專天地-黃主委,111年9月26日,品名450平光白2桶、450有光白2桶」等語,原告復表示「還有抹布10條,1包好了」,億松公司人員回稱「全部剩25條,全都要嗎」,並重新拍攝並傳送加註「抹布25條」之收據予原告,堪認原告確有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代表系爭社區聯繫億松公司訂購油漆材料。後續原告請億松公司人員傳送總帳單及明細,以清償該月款項時,億松公司人員即傳送3張收據翻拍照片予原告,其中第2張「品名450有光白色2桶,金額4,500元」之收據上,蓋印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右側經系爭社區管理人員陳華偉簽收,下方亦註記系爭社區名稱、地址,足證已經系爭社區簽收,第3張即前述「品名450平光白2桶、450有光白2桶,並加註抹布25條,金額8,350元」之收據,亦蓋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下方雖記載地址為「永康區新民街99巷1號」,然對照前述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原告代表系爭社區與億松公司締約磋商之過程,可認此僅係億松公司人員將系爭地區地址「永康區新民街66巷1號」中之「66巷」誤繕為「99巷」所致,尚無害於億松公司出售該收據所載油漆等材料與系爭社區之真意,此2張收據雖未經億松公司用印,然自前述對話紀錄截圖,已足佐證確為億松公司所開立無誤,準此,此2張收據之合計金額1萬2,850元,可認均屬原告墊付之系爭社區費用支出,應予准許;至億松公司人員傳送予原告之第1張「品名木梯6尺1台,金額830元」之收據,其抬頭記載為「黃主委」,並備註為補單,其上未記載系爭社區名稱、地址,亦未經蓋印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或經系爭社區管理人員簽收,被告復否認曾在系爭社區看過木梯,尚難認原告就第1張收據墊付之費用,確係用於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之管理、維護,尚難准許。
 ⒒編號15:
  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僅有派駐1名清潔工,如不使用洗地機,無法每2週清潔系爭社區3棟、地下室走道1次,故由原告先行墊付7,361元,向凱馳清潔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馳公司)購買洗地機磨盤配件,並由原告出借原告公司之洗地機搭配先試用等情,雖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報價單、切結書、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395頁至第405頁),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雖見原告於111年9月20日前之某日,曾傳送其與凱馳公司人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向時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陳佩蘭表示「吸塵器、洗地機,我讓我助理明天去匯給他們」,陳佩蘭回覆表示了解等語,然並未見原告所稱其有與陳佩蘭討論購買洗地機、配件,未匯款前,先購買配件,由原告出借其公司之洗地機搭配先試用等對話內容,此部分究竟有無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討論、決議,已屬有疑;另參照後續凱馳公司人員於111年10月18日,尚詢問原告「請問家專天地還有評估買洗地機嗎?」,足徵被告辯稱原告購買配件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尚未決議要購買洗地機等語,並非無稽;再者,凱馳公司人員雖於111年10月6日向原告表示「等一下我送勾盤與菜瓜布到家專天地,給警衛可否?」,惟後續雙方係進行語音通話,無從辨識雙方之通話內容,亦難據以判斷凱馳公司後續是否確有將原告購買之洗地機磨盤配件送至系爭社區,經管理人員簽收,原告後續雖又詢問凱馳公司人員「這個麻煩找一下,當初家專管理室管理員,應該有簽收單,麻煩傳給我一下」,然凱馳公司人員後續僅回稱「我查一下」等語,即再無下文,尚難認該等原告購買之洗地機磨盤配件確已由系爭社區管理人員簽收。至證人何炫霖雖到庭證稱系爭社區當初有用過洗地機1次或2次,是請清潔人員用的,後來洗地機應該是退回去了,配件的部分其不清楚等語(新簡字卷第571頁),惟縱認原告確曾出借其經營公司之洗地機供系爭社區使用,然當時搭配之磨盤配件,究為上述原告另行向凱馳公司訂購之配件,抑或原告經營之公司將其原有配件一併出借與系爭社區使用,亦非無疑,證人何炫霖既證稱配件部分其不清楚等語,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購買之洗地機磨盤配件確有用於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之管理、維護,尚難准許。
 ⒓編號18:
  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11年10月2日,在桂田酒店舉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約200人出席,並由其刷卡墊付場地費、茶水費之尾款共1萬7,702元等情,雖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對帳單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53頁),惟依本院函請桂田酒店提供該次會議場地費及茶水費之相關資料顯示(新簡字卷第207頁至第213頁),發票含稅總金額為1萬7,702元,付款方式分為「沖餐廳訂金2,000元」及「VISA(合庫)1萬5,702元」,可認當日原告刷卡代墊支付之金額,應為1萬5,702元,於此範圍內,應屬原告墊付之系爭社區費用支出,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上開金額應再扣除管理公司課長代墊、經被告償付與課長之8,000元等語,惟對照被告提出之請款單、訂金單(新簡字卷第287頁至第289頁),明確記載訂金為2,000元,係於111年9月2日以現金支付與桂田酒店,並於同日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2,000元,並未見有被告所稱管理公司課長代墊8,000元、經被告償付與課長之款項,參以前揭桂田酒店提供之資料所載付款方式,亦僅分為訂金2,000元、刷卡1萬5,702元兩筆費用,無被告所稱單獨支付8,000元之款項,被告辯稱上開金額應再扣除8,000元等語,顯屬無稽;被告雖又辯稱系爭社區中庭空地即可容納200人舉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須另行租用場地等語,惟系爭社區於111年10月2日,既實際在桂田酒店舉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支出之費用自應由系爭社區公共基金負擔,不因系爭社區本身有無場地可供召開會議,而有所區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⒔編號20:
  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重整地下室停車位號碼,需進一步管理新年度之停車證,故由原告墊付7,600元製作系爭社區汽機車證等語,雖據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新簡字卷第57頁、第407頁至第435頁),惟查,上開統一發票、出貨單記載之開立日期、貨單日期均為111年9月19日,對照被告提出系爭社區同日之請款單及附表(新簡字卷第77頁),原告於該日請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返還之代墊款項中,業已包含汽機車證7,600元,並經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於請款單上簽名認列,並勾選以現金付款,足認被告辯稱此部分款項,業經原告於111年9月19日請領完畢,不得重複請領等語,確屬有據。原告本件就先前已請領完畢之代墊款項重複向被告為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總金額應為7萬2,4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本院判斷准許之金額」欄所示)。被告雖又質疑原告擔任主任委員之111年8月、9月期間之管理費收入,是否經原告用於支付本件請求之費用等語,惟細繹系爭社區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程中之財務報告(新簡字卷第541頁至第543頁),僅記載111年8月、9月屬「前管委會帳務未整理釐清部分」,並未具體認定原告有何動用管理費收入之情事,佐以證人何炫霖到庭證稱其確定相關款項是由原告付的,因當時管理委員會已經鎖帳了,無法付錢等語(新簡字卷第571頁),足認上開本院判斷准許之金額,確為原告自費先行墊付,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㈣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2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之代墊金額
本院判斷
准許之金額
1
塑膠袋
3,375元
3,375元
2
小北螺絲起子
95元
95元
3
九九文具-管理室用品
3,805元
3,805元
4
插座、開關(水電)
7,970元
0元
5
燦坤網路線
298元
298元
6
管理室椅子、架子
2,697元
0元
7
九九文具-管理室用品
328元
328元
8
111年8月清潔公司服務費
3萬2,167元
3萬2,167元
9
雙面膠
170元
170元
10
膠帶
180元
180元
11
廢機車、自行車搬運工資
2,000元
0元
12
園藝剪
299元
299元
13
棉紗手套
89元
0元
14
油漆材料
1萬3,680元
1萬2,850元
15
凱馳配件(洗地機磨盤)
7,361元
0元
16
拉鍊袋
207元
207元
17
資料夾、文具用品
1,665元
1,665元
18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場地費、茶水費
1萬7,702元
1萬5,702元
19
存證信函掛號費
1,341元
1,341元
20
社區汽機車證
7,600元
0元
合計
10萬3,029元
7萬2,4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