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63號
原 告 蔡忠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6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壹佰貳拾參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
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3時13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忠明路426號1樓統一超商忠權門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給對方,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間,假冒業者致電原告佯稱:其購買之餐券多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4日10時41分、同日10時4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200,123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40,123元。 ㈡不是我去詐騙原告的,我是被騙帳戶,我也是被害人,當時我要辦理貸款,他們拿我的帳戶、金融卡說要做金流,我不知道那些錢怎麼來的,刑事部分我有提
上訴。如果真的要賠償,可以與原告私下協商。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收受贓款之侵權行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39號併辦意旨書為證(附民卷第9-12頁)。且被告所為之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8日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5-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云云。惟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遭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為社會大眾所深知,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學歷,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調解卷第31頁),足認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顯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現今金融機構審核貸款實務,除要求申請貸款人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貸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不會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核貸條件,倘若申貸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亦與其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無必然關係。況被告於刑事偵審中供稱:伊曾經辦過貸款,之前貸款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有透過代辦公司貸款,但代辦公司不做了,不需要美化金流等語(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97號第32頁、刑事一審卷第31-32頁),可見被告對貸款流程並非毫無經驗,亦當知悉申辦貸款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亦不需要製造金錢往來紀錄以美化帳戶。然被告為取得貸款,仍選擇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可認被告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㈢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惟其提供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共匯款440,123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440,123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40,123元,核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1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說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