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65號
原 告 林崇德
被 告 久裕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㈡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訴外人吳爵宇(即瑞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約定借款利息2分,吳爵宇
乃交付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另紙票面金額812,000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前開借款之
對價,原告已於113年4月8日匯款150萬元至瑞鴻公司所申設之帳戶。
惟原告屆期
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
答辯狀辯以:
㈠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洪陳金葉與瑞鴻公司間,多年來互以換票方式對外調度資金,即洪陳金葉如有資金需求,會將其配偶經營之光翔有限公司(下稱光翔公司)簽發之支票,或被告簽發之支票,交與瑞鴻公司,瑞鴻公司再依洪陳金葉交付之支票面額,簽發同額支票交與洪陳金葉,反之亦然。洪陳金葉於113年3月、4月間將光翔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
發票日分別為113年4月18日、113年4月19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元、815,000元)交與瑞鴻公司,瑞鴻公司則交付其簽發之支票3紙(發票日分別為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23日、113年4月23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元、359,100元、455,900元)互為換票,
嗣洪陳金葉於光翔公司之
上開2紙支票屆期時,依約存入款項
供執票人兌現,瑞鴻公司卻違反約定,未將其簽發交與洪陳金葉之上開3紙支票票款存入,致該3紙支票均跳票,瑞鴻公司已違反與洪陳金葉間之換票協議,被告自得就其餘交付之支票拒絕付款。
㈡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
系爭支票,係
洪陳金葉以被告之系爭支票,與瑞鴻公司於113年7月31日
各簽發票面金額487,000元、325,600元,合計812,600元之支票2紙互為換票。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得以對抗瑞鴻公司
拒絕付款之對人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經由瑞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爵宇
轉讓交與原告,
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為證(司促卷第11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瑞鴻公司違反與洪陳金葉間換票協議,因此其得拒絕履行票據責任云云。惟查,洪陳金葉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與瑞鴻公司互為換票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1頁),而瑞鴻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後,瑞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爵宇復將系爭支票轉讓交與原告,可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則縱如被告所述系爭支票乃被告基於洪陳金葉與瑞鴻公司換票協議而開立,瑞鴻公司有違反上開換票協議等事由屬實,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瑞鴻公司有違反上開換票協議為由,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原告,據而拒絕履行系爭支票票據責任,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㈢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另抗辯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而原告主張瑞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爵宇以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2紙支票作為
擔保(票面金額合計1,639,000元),向其借款150萬元,並約定月息2分,而原告已將該款項匯入瑞鴻公司申設之帳戶內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瑞鴻公司之存摺封面影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55頁)。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私人借貸之資金調度,當須核算利息及費用,以上述金額而言,尚
難認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
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惟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竟未獲付款,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
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
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