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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字第 6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6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周依慧  
被      告  瑞成鑫精密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峰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瑞成鑫精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成鑫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日邀同被告黃峰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利息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息(借款日為年率1%);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利息按按原告銀行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6%(現為年率3.175%)按月計付。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瑞成鑫公司自113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上開借款之本息,而視為全部到齊,今尚積欠本金288,5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利率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寄掛號回執等資料為證。被告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2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數額為3,20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