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6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瑞成鑫精密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瑞成鑫精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成鑫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日邀同被告黃峰興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利息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息(借款日為年率1%);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利息按
按原告銀行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6%(現為年率3.175%)按月計付。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
給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瑞成鑫公司自113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上開借款之本息,而視為全部到齊,
迄今尚積欠本金288,5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利率表、放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寄掛號回執等資料為證。被告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2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數額為3,20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