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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字第 6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68號
原      告  詹雅惠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郭翊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並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該簽名之筆跡、印章均與原告之筆跡、印鑑章不相符。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3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緣訴外人寶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和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以碎木機1部(年份2007、廠牌FURUKAWA、型式FPC1700、機身號碼*HCM8JL00C00000000*,下稱系爭碎木機),向被告辦理機具分期付款買賣業務,並由寶和公司負責人盧廷誌、訴外人即寶和公司員工謝翠玲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為確保上開分期款項繳款順利,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盧廷誌另交付支票1套作為上開分期付款案件繳款工具,因前開支票於113年7月起陸續遭到退票被告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裁定。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票據債權存否不明確,然被告仍執有系爭本票,得據以隨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並未簽立系爭本票、票面上之簽名及印章非其所親簽及蓋章等情,則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係系爭本票發票人,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查寶和公司與被告於112年5月26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寶和公司以4,574,400元購買系爭碎木機,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6年5月24日止,以每月95,300元分期付款方式,分48期償還,連帶保證人欄有寶和公司負責人盧廷誌、訴外人謝翠玲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被告承辦人員為林學儀,對保日期為112年5月22日。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票面金額為4,574,400元,發票日為112年5月22日,發票人欄有寶和公司、盧廷誌、謝翠玲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憑票於113年7月24日無條件支付被告票面金額。嗣因寶和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清償,被告遂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由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於同年9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分期票據明細表、整合平台彙整查詢結果、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61頁)。
 ㈣次查,證人林學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契約係由我承辦,對保人也是我,但我沒見過在庭的原告,當時我沒想太多,就將系爭契約及本票交由蘇岳豪轉交原告簽名及蓋章,後來系爭契約及本票交給我時,上面就有原告的簽名及印文,我有跟蘇岳豪確認係原告所為,但沒有親眼看見原告簽名及蓋章在系爭契約及本票上等語(本院卷第146-147頁)。是林學儀身為系爭契約之承辦人,卻未依規定親自核對原告身分並見證原告簽名及蓋章在系爭契約及本票上,實難認系爭契約及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係由原告本人親簽及蓋章。又原告曾在本院審理中親自簽名10次在紙張上(本院卷第141頁),其筆跡亦與系爭契約及本票上之簽名相異,亦徵原告並未在系爭契約及本票上簽名及蓋章。準此,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立系爭本票,兩造間無任何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立,自無須對被告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112年5月22日
4,574,400元
3,335,500元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25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