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新簡字第683號
原 告 林崇德
上列原告與
被告久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於113年8月28日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15,218元(計算式:本金81,200元+利息3,218元=815,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8,920元,扣除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原告尚應補繳8,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