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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69號
原      告  方世豪 
訴訟代理人  方嘉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樺、追加被告正威交通有限公司、晏欣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逾期不補正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所謂變更或追加,僅指聲明請求之金額,亦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9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建樺給付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同年11月1日具狀追加正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威公司)、晏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晏欣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陳建樺與追加被告正威公司、晏欣公司共同給付700萬元及遲延利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追加被告正威公司、晏欣公司部分已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原告追加起訴被告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