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9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盧炳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㈡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後所生債務(含本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若未依約繳款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
詎被告自100年9月23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1,924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FCR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