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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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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98號
原      告  李欣怡  
被      告  囿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瑀軒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聖淵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4時52分許,駕駛被告囿銓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倒車不慎,與路邊停放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往前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4,000元,且因原告為業務人員,工作需使用交通工具,為此租用車輛代步而支出30,0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失。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及被告2人間為僱傭關係,同意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請求各項賠償,修車費用更換之零件應計算折舊,代步車費用則應以實際租車費用賠付,原告提出租車費單據,正式收據,被告不同意賠償。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聖淵駕駛被告囿銓有限公司之小貨車,因倒車疏失,與原告所有停放路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係提出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據,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被告黃聖淵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周圍狀況,不慎碰撞停放後方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黃聖淵之行車疏失,顯與系爭車輛損壞,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及被告2人間具僱傭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原依實際支付費用84,000元,請求賠償。被告核閱原告提出之車損估價單,並未爭執,但提出零件應計算折舊之抗辯。原告當庭同意補正分別記載零件及工資費用之維修單據,並於114年1月2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補正電子發票。經審閱該紙發票之記載,品名為零件,金額84,000元,並無工資費用,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再經本院查調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系爭車輛為西元2008年12月出廠,實際使用年限已逾自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故零件部分以殘值計算為14,000元【計算式:84,000(5+1)=14,000】,故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1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⒉代步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擔任業務員,上下班、外出須以車輛通勤代步,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代步車租賃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自113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共租賃30日,花費30,000元,被告則質疑單據之真正。經查,依原告提出113年8月份之出勤記錄,包含上下班、外出,可認原告有固定工作,及因工作需要偶有外出情狀。是原告主張因交通需求而有租車代步必要,應屬可信。又原告係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而有租車代步需要,租賃期間應視修復日數而定。原告主張修復天數為30日,並提出記載期間為113年8月15日至113年9月15日止之收據一紙為憑。但系爭車輛為113年7月30日受損,
  再檢視上開車損估價單,於施工、完工照之欄位打勾,並記載8/13,應可推知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13日修復完工,則原告自無法使用系爭車輛(113年7月30日)之日起算至113年8月13日,共計需要租車天數為15日。及原告主張每日租金1千元,未逾自小客車租金行情,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賠償15日之租車代步費1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⒊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①系爭車輛維修費14,000元、②代步車交通費15,000元,合計29,000元【計算式:14,000+15,000=29,000】。 
 ㈤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9,000元。及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不需減輕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000元,及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33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