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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簡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0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董永義  
被      告  張冬妹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承保訴外人威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許百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1時3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前時,遭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費用182,953元(含零件128,918元、工資22,850元、烤漆31,185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威皇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2,953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無意見,許百宏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地點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左骨盆骨折合併完全性位移等傷害,被告已對許百宏、威皇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483號)。又原告請求被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2,953元,其中零件費用並未計算折舊,且許百宏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肇事責任,被告則負30%之肇事責任,故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許百宏於上開時間駕駛威皇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93-1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而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50公里/時),即貿然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被告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骨盆骨折合併完全性位移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又許百宏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許百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許百宏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61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及修復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5頁、調解卷第25、41-53、75-89、95-121頁)認屬實。是許百宏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82,953元,有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結帳單、零件認購單、鋁圈配修工作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7-21、29-37、55-57、61-63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威皇公司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4年2月出廠,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82,953元(含零件128,918元、烤漆31,185元、工資22,850元),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調解卷第23、29-37、55、61-63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1年11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128,918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1,486元【計算式:128,918÷(5+1)=21,48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及烤漆費用共54,035元部分,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75,521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許百宏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許百宏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被告為重,故認許百宏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7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2,656元【計算式:75,521×30%=22,65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調解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